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473號
原 告 張瑞霖
被 告 謝誌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誌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1,833
元(即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號17樓之13房屋之課稅現
值,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9,333元,至於原告請求自民國103 年
3 月4 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21,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1 審裁判費2,
6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