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許修繕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調字,103年度,4號
KSEV,103,雄簡調,4,201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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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調字第4號
原   告 蕭宇庭
被   告 李憶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75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
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為:
㈠請求判令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3 樓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地板之熱水管漏水修復至無漏水狀態。被
告如不願履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該屋內進行修繕,修繕
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342,000 元,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
依上開規定,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該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即系爭房屋修繕完畢後原告可得之利益為準。經查
,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計為19,500元,有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
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61,500 元(19,500+342,000
=361,500 ),應徵第1 審裁判費3,970 元,原告僅繳納3,750
元,尚欠2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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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