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515號
KSEV,103,雄簡,515,201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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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51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被   告 濟聖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夆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79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雖經主管機 關廢止登記解散,然已選任陳夆昌為清算人,且尚未完成清 算程序,有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及本院受理清算登記資料查詢 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第19頁至第27頁),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仍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97年6 月20日、付 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票據號碼NT0000000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85,7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統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盟公 司)交換票據使用,並交付系爭支票與統盟公司,然統盟公 司交付之票據並未兌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26 條、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卷附 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復經本院 核對原本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統盟公司交付



之票據並未兌現云云,然兩造既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被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以其與 統盟公司間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其前揭抗辯,自屬無據。從 而,本件原告依票據法第1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1,085,700 元,及自票據提示日即97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票據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11,791元
合計 11,7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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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濟聖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