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494號
KSEV,103,雄簡,494,201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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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李玲玲
      曾朝毅
被   告 高仰德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494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 年4 月17日上午9 時5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4日下午3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邀同訴外人高忠義賴富敏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800, 000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 %計算,本案係學生就學 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 之次日開始償還,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 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 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民國102 年 3 月27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383,079 元未還,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斯時之就學貸款利率為1.83%,為此,爰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等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秋燕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190元
合計 4,1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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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