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398號
KSEV,103,雄簡,398,201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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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398號
原   告 林傑信
被   告 蕭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以新台幣(下同) 19萬元之代價,向被告盤讓其所租賃之高雄市○○區○○○ 路0000○0 號「阿好」卡拉ok小吃店,並同時交付合計金額 共19萬元之本票數張,嗣原告於102 年1 月17日交付15萬元 現金並同時取回金額共15萬元之本票數張後,「阿好」卡拉 ok小吃店之原承租人即越南籍人黎氏好突然抗議,並自稱「 阿好」卡拉ok小吃店相關器具均黎氏好所有,被告僅有承租 上址房屋權利,因此與被告對於盤讓金所有爭執,且被告於 102 年4 月向原房東退租並更換門鎖,致原告損失慘重,被 告自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5萬元現金,並返還被告執有之原 告簽發、發票日為102 年1 月17日、金額為4 萬元之本票1 張,又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阿好」卡拉ok小吃店店內 器具損失逾10萬元,嗣經兩造多次協調不成等語,爰依據兩 造契約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返還上開本票 1 張,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之妻范苑凌於101 年8 月10日,將 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0○0 號「阿好」卡拉ok 小吃店,經由張勝富之代理,以新台幣19萬元之代價,將承 租權盤讓給經營「阿好」卡拉ok小吃店之黎氏好,並非盤讓 給原告,原告僅是代黎氏好支付盤讓金之人,且店內之生材 器具本是黎氏好所有,是范苑凌盤讓「阿好」卡拉ok小吃店 給黎氏好之盤讓金,本僅有承租權而不含生財器具,盤讓後 ,范苑凌或被告即未再干涉原告與黎氏好如何經營「阿好」 卡拉ok小吃店,不知為何原告會關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之妻范苑凌,於101 年8 月10日,將所承租之高雄市○ ○區○○○路0000○0 號「阿好」卡拉ok小吃店,經由張勝 富之代理,以新台幣19萬元之代價,盤讓給黎氏好之事實, 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向被告之妻范苑凌盤下「阿 好」卡拉ok小吃店,但伊不會經營,乃與黎氏好談妥由伊出 錢,黎氏好經營,而由黎氏好與代理范苑凌張勝富簽名於 上開101 年8 月10日之盤讓契約書上,101 年8 月10日後, 「阿好」卡拉ok小吃店即由伊請黎氏好負責炒菜等,經營約 4 個多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明確,並有被告 提出之載明:「自民國101 年8 月10日起,將房屋地址:高 雄市○○○路0000○0 號(越南阿好小吃店),所有使用權 利讓渡予阿好經營,所有水電相關亦自即日起與前承租人無 關,押金肆萬及其他費用壹拾伍萬元,則另發本票付給,特 立此據(黎氏好簽名)(張勝富代簽名)101.8.10)」等語 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2頁)、上開4 萬元之本票(見本院 卷第33頁)及原告所提出之收據1 紙(見本院卷第6 頁)可 證,足以認定。可見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盤讓上址「阿好」卡 拉ok小吃店云云,非但與其於本院審理所述之事實經過不一 致,且與上開證據不符,並無可取。至被告雖於102 年1 月 17日簽立:「茲收到盤讓阿好小吃店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 此致林傑信,102.1.17(蕭世雄簽名)」之收據1 張(見本 院卷第6 頁),惟被告係范苑凌之配偶,有其戶籍謄本1 份 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辯稱其僅代其配偶收受15 萬元及本票,尚與一般常情無違,被告並不因此成為契約當 事人甚明。本件兩造均非101 年8 月10日盤讓契約之當事人 ,原告以上開盤讓契約為據,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25萬 元及返還4 萬元本票1 張,自無理由。
㈡原告陳稱其於盤讓「阿好」卡拉ok小吃店經營約4 個多月, 因黎氏好與被告爭執盤讓金分成,始未再繼續經營云云,縱 為事實,亦係黎氏好與原告間之契約履行問題,與被告無涉 。原告雖主張被告同意返還其10萬元補償云云,惟此為被告 否認,且原告並無任何舉證,自無足取。原告雖主張上開 101 年8 月10日之盤讓契約代價包含「阿好」卡拉ok小吃店 生財器具云云,惟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契約範圍如何,均 與原告無涉,且「阿好」卡拉ok小吃店內之生財器具既原是 黎氏好所有,而上開盤讓契約又為黎氏好所親自簽名,則上 開盤讓契約自不包含「阿好」卡拉ok小吃店內之生財器具甚 明,均併為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 返還本票1 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因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8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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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