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396號
KSEV,103,雄簡,396,20140403,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顏錫鼎即呂錫鼎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396 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 年3 月26日上午9 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4 月3 日
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9,419 元(內含違約金1,200 元),及 其中147,308 元自民國102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捨棄違 約金1,200 元之請求,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 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應 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102 年9 月3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147,308 元及利息 10,911 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鄒秀珍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合計 1,550元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