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廖玉菜
輔 佐 人 黃怡玲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6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廖玉菜犯竊佔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 「民國99、100年」更正為「民國100年12月14日」、第12行 「查悉上情」補充為「查悉上情,並於106年2月3日交出系 爭房屋鑰匙而終止其占有」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民雄鄉新庄段1522地號98-106年申報地價一覽表」外 ,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說明如下 :證明被告竊佔之時間始點,僅被告於105年12月14日於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筆錄時陳稱:大約是5-6年前開 始使用等語(見核交字第3070號卷第6頁)及告訴人陳稱: 於105年4月至6月之水費徒然增加,於105年10月5日前往察 看發現遭人竊佔使用等語(見警卷第2頁),故依被告之陳 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竊佔之時點為100年12 月14日為竊佔始點;另被告於106年2月3日於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106年2月3日檢察事務官前往係爭房屋勘驗時,被 告提出開啟門鎖之鑰匙,其內物品已清空等情,此有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可佐(見核交字第3070號卷第25 頁至第39頁),可認竊佔之終點為106年2月3日,復此敘明 。
二、核被告黃廖玉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 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擅自竊佔長久無人居住之系爭房屋 置放資源回收物品之手段,竊佔面積為42平方公尺,並兼衡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不識字、已婚,但丈夫已過世、有三名成年子女 、現無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竊佔時間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從 而,自87年5月27日修正後開始施行之森林法第56條第6項規
定,即於105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而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 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新法規定中,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 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之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之第38條 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依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 法規定。
(二)關於本件被告置放資源回收物竊佔系爭房屋土地,受有非法 使用前揭地號土地之利益乙節。查:按無權占用土地不當得 利部分:按無權占用相關建物,其損害金之計算標準,應參 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較為客觀公 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同此),又依 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以年息10%為限 ,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10%計算 之,且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 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占用之前開土地,土地地目為建,土地申報地價分別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本院審酌被告占用前開土地置放資 源回收物,並非以該地作為營業之用,及占用土地之面積、 地目、周圍環境、地理位置、未來發展遠景、被告長期使用 該土地未給付租金,以及被告利用前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 受利益,與前開土地法之規定、申報地價數額等情,認租金 以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適當(此部分被告所取得之財產上 利益如附表),應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 請求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 第32頁),本院於被告求刑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 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969號起訴書。附表:
計算公式:
1、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面積(平方公尺)×年息(5% )÷12=每月不當得利數額。
2、每月不當得利數額×占有期間月數=不當得利總額。(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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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 │佔用面積 │申報地價 │ 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額(每月) │不當得利總額 │
│ │ │ │ │ │
│ │ ├────┬─────┬─────┼────┬─────┬─────┼────────────┤
│ │ │99-101年│102-104年 │105-106年 │99-101年│102-104年 │105-106年 │100年12月14日至106年2月3│
│ │ │(平方公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元) │(元) │(元) │日(元) │
│ │ │尺/元) │元)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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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2 │42平方公尺 │496元 │504元 │520元 │86.8元 │88.2元 │91元 │5443元 │
│ │ │ │ │ │ │ │ │(43.4+86.8*12+88.2*36 │
│ │ │ │ │ │ │ │ │+91*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