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852號
TPHM,90,上易,1852,200106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
        王彩又
        李林盛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權之行使因屬公益事項,故刑事訴訟法規定僅於具備 一定法定事由時,告訴人方有喪失或不得行使告訴權的情形,是一般均認告訴權 不得事先以意思表示捨棄,否則有違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本件告訴人於甲○○ 簽立悔過書時,雖曾向其稱曰:「我一定不會告你。」,然其意思應解為『就告 訴權為捨棄』,但不能解釋為告訴人已原諒被告之通姦行為,因宥恕之意乃一方 明確表示寬恕他方不利於己之行為,屬一般性概念,並不涉及告訴權行使與否。 再由被告甲○○所書立之悔過書內容亦可知,伊係主動請求告訴人原諒其外遇行 為,然不論於悔過書或是當時談話內容(見錄音帶譯文)觀之,告訴人並未明白 表示原諒被告行為,僅向被告稱不會上法院提出告訴而已,是告訴人有無原諒被 告及是否表示捨棄告訴權,應屬二事。另告訴人之父雖曾表示原諒被告,惟此屬 告訴人之父為人公婆原諒媳婦之行為,與告訴人尚屬無涉,告訴人既未授權,自 不能以告訴人之父之個人行為,即認告訴人亦有宥恕被告云云。三、按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之縱容與宥恕,其不得告訴之範 圍相同,如有告訴權人,對於共犯中一人宥恕,按照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 他共犯,自亦不得告訴(院字第二二六一號解釋參照)。再者,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四、經查:告訴人知悉被告二人通姦、相姦犯行後,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並同證 人即其父蔡瑞平要求被告甲○○簽立悔過書之時,親口言明:不會對於被告甲○ ○提起告訴等語,此經原審勘驗錄音帶內容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五頁),顯 應認告訴人對於其妻甲○○之通姦行為確已表明宥恕而不予追究之意。上訴意旨 仍執稱告訴人所謂不會對被告甲○○提出告訴,僅為捨棄告訴權之意,並非宥恕 云云,惟按一般未受法律專業訓練之人,根本無法明確區分「捨棄告訴權」及「 宥恕」間之差異,而依社會生活經驗,被侵權者一方若明示『不會提出告訴』等



語,一般人即均認渠已表達宥恕不予追究之意,何來「他意」之說。又告訴人之 父蔡瑞平曾於要求甲○○簽立悔過書時,當告訴人之面,表示被告悔過,渠等可 以原諒云云(見偵查卷,第三三頁:錄音帶譯文),則若告訴人並無原諒被告之 意,在聽聞父親表示原諒時,依常情應會立即表示反對,告訴人不僅未見此舉動 ,反倒於嗣後陳明「我一定不會告你」,益證告訴人確係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之意 。末徵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此為配偶告訴權之限制,換言之對於配 偶之通姦行為,若事後宥恕,即喪失告訴權,不能因事後反悔而回復。故原審審 認前揭事證、法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本件公訴不 受理,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強加區分「捨棄告訴權」、 「宥恕」二者,無非意圖回復因宥恕而喪失之告訴權,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黃 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