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11號
原 告 顏正義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被 告 簡淑惠
許子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德信
上列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宣判,茲因尚有應行調查及辯論之事項,爰裁定再開辯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