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鄭庭華
郭秋美
被 告 李月貴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538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 年4 月10日下午2 時3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18日與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 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 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7.8% 計算,並約定以帳號000000000000 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以當月6 日至次月 5 日為1 期,並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 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述利率 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4,663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884元,及其中14,663元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7.8%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晶鑽卡申請書暨使用約定事項
、客戶繳款帳號明細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訴之聲明主張違約金部分,固提出晶鑽卡使用約定事項 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 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7.8% ,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 何特別損害,則以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 ,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合併利息計 算,就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 ,其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 ,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予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長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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