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3年度,339號
KSEV,103,雄小,339,201404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339號
原   告 楊惠美
被   告 邱渝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上下樓鄰居,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因細 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多下,致 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手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且致眼鏡掉落、鏡架壞掉,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011 元、眼鏡修復費用350 元、醫藥品及保健食品 4,858 元,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22,781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被告只有把手舉起來想要反擊,但原 告之父親擋在中間,所以並未打到原告。且原告只有跟醫生 表示頭痛、頭暈,醫生就開腦震盪之證明,並未作斷層掃描 、或照X 光,況被告的手都受傷彎曲了,根本無力將原告打 到腦震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慰 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手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且眼鏡損壞之事實, 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大立中醫診所門診 收據、泰合復健科診所收據、眼鏡行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 ,尚非無據,而被告行為亦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28 號刑 事判決認觸犯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 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704 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及判決 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就其所辯復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供本院參酌,其所辯自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乙節,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 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01 1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核屬必要,此部分 請求自屬有據。
⒉醫藥品及保健食品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喜 療妥凝膠、PS& 刺五加、酵母B 群、磷脂質絲胺酸等,共支 出4,858 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憑,堪信屬實, 其中喜療妥凝膠係用以塗抹手部瘀青受傷部分,核屬治療所 必要,此部份請求340 元自應准許。至原告購買之PS& 刺五 加、酵母B 群、磷脂質絲胺酸等,則係保護頭部之用之保健 食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服用保健食品之必要,則原 告支出之保健食品費用4,518 元,尚難允准。 ⒊眼鏡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眼鏡掉落、鏡架斷 掉,而支出焊接修復費用350 元等情,有眼鏡行估價單為證 ,堪信屬實,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手部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需經歷診療及復健之過程,已造成日常 生活諸多不便,其主張受有相當之身心損害,應屬非虛。而 原告係國中畢業,現無工作,101 年度財產所得總額92,916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高中畢業,現從事小吃店工作,月 收入約3 萬元,101 年度財產所得總額27元,名下財產4 筆 ,財產總額650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 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22,781元尚嫌過 高,應酌減至10,000元,方稱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 01元,及自102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