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3年度,289號
KSEV,103,雄小,289,201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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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89號
原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訴訟代理人 黃寬爐
被   告 祥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石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駐衛警安全維護契約,訴請被告給付服 務費,而該契約第12條已約明如因該契約興訟,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作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公有新 光停車場內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於民國102 年4 月間 與原告簽訂駐衛警安全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任原 告自102 年4 月22日起至102 年7 月21日止,每日於晚間6 時30分起至翌日上午6 時30分止,提供系爭工地之安全管理 服務,包括派遣保全員駐守工地、維護工地物品、管理車輛 、人員進出安全等,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2,000元, 契約期滿兩造即續簽新約,服務期間自102 年7 月22日至10 2 年10月21日止。嗣於102 年8 月間,被告自監視錄影帶發 現原告派駐系爭工地之保全員田來發竊取工地存放之電纜線 ,調查後田來發亦坦承竊取價值相當40,845元之電纜線,兩 造為此協調,原告主張將田來發坦承竊取部分之損失40,845 元自服務費中扣抵,剩餘服務費仍依約給付,但被告堅稱系



爭工地另遭竊長頸肘動龍頭等物所受損失149,980 元,亦應 自服務費扣抵,而拒不給付服務費,經原告催告仍未置理, 原告遂於102 年9 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依約本應給付 102 年6 月22日至9 月13日之服務費共112,000 元,經扣抵 因田來發之竊盜行為損失之40,845元後,尚餘71,155元服務 費未付,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71,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具狀辯以:系爭工地在原告駐衛 期間多次發現現場電纜等材料遺失,損失高達190,825 元, 被告為此架設監視器,始發現原告之員工田來發監守自盜, 縱田來發僅坦承竊取價值共40,845元之電纜線等物品,惟原 告未善盡管理維護安全之義務,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服務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於102 年4 月間、7 月間先後簽訂之駐衛警安全維護契約書各1 份、被告主張之 失竊損失清單、原告公司調查訪談保全員田來發之紀錄、田 來發之陳情書、原告催告被告給付服務費及終止契約、被告 主張損害金額全數抵銷服務費等兩造間往來函文為證(見本 院卷第6-13、14 -1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亦未就此 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給付 未依債務本旨後,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31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請求賠償,惟仍須確 有損害,且損害之發生係因債務人不完全給付所致。被告雖 主張系爭工地除田來發坦承竊取之物品外,尚有長頸肘動龍 頭等價值達149,980 元之物品失竊,然未提出報案三聯單或 物品清點資料,僅提出其片面製作之失竊損失清單1 紙為憑 (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對此已堅詞否認,並稱:被告僅 負責系爭工地之夜間守衛,被告從未將存放物品點交予原告 ,無法得知是否失竊,且被告迄今仍未報案失竊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確有其餘物品失竊而另 受有其他損失,自不得向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並進 而以之主張抵銷服務費,故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額僅 40,845元,其餘所為抵銷抗辯均非可採。原告自102 年6 月 22日至9 月13日之服務費共計112,000 元〈每月42,000 元 ×(3+ 1/3)月)=112,000 元〉,抵銷後尚餘71,155元( 計算式:112,000 元-40,845 元=71,155元),故原告本於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71,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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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