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31號
原 告 小港太子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崇輝
訴訟代理人 洪中正
被 告 施宣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 告給付1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 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小港 太子龍邸」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大樓管理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1,250 元之義務,如 有遲繳,原告得另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 。詎被告自民國102 年1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管理費,是截至 103 年1 月止,共積欠13期之管理費計16,250元(計算式: 1,250 元×13月=16,25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 繳清後,被告仍不置理,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 之管理費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6,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系爭規約、高 雄市小港區公所97年5 月20日高市○區○○○0000000000號 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管理費概算表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復與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 事務所調閱之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登記資料相符,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於84年2 月14日迄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自應依系爭規約之約定按時繳納管理費,詎其積欠 前揭期間之管理費共16,250元未繳,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仍不為給付,則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 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3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