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楊忠倫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方玉里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將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之居所地地址「 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6 樓」,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 明為由,退回通知郵件乙節,固有通知書、信封封面等件為 佐,惟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3 年3 月26日東警分 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載,相對人現居住於屏東縣東港 鎮○○里○○路○街00號,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如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前,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應無不知相對人仍居住於前揭處所之可能,足見 聲請人顯然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從而,本 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 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