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蔡文己
相 對 人 孫和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孫和鳴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孫和鳴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自第三人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相對人孫和鳴之一切債權, 惟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 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時,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遭 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並查相對人於89年6 月13日 出境後未再返國入境,且無國外詳址,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各1 件附卷 可稽。另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派員至 相對人孫和鳴戶籍址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查訪結 果,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分局103 年4 月3 日 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5 日內將主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當地新聞
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