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訴字,102年度,8號
KSEV,102,雄訴,8,201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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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訴字第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訴訟代理人 蘇傳清律師
      吳小燕律師
      陳建仁
參 加 人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左元淮
訴訟代理人 方振名
被   告 振裕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良
訴訟代理人 林宏政律師
      紀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林敏玄變更為李銘 淵,有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乙紙可證,是李銘淵 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原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 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 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 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 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6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60,56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工程尾款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60 元。被告對原告訴之追加 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已視為同意,而應 予准許。又原告為訴之追加後,已致本件訴訟全部不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1 、2 項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
三、復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第59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 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受不利益,若 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 承攬振裕建設綠園地第8 期新設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設備 )(下稱系爭工程)後,即與參加人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茂迪公司)訂立次承攬契約即「振裕建設綠園地第8 期6. 9KWP併聯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契約,並於價格分 析表敘明係「配合振裕建設公司建置綠園地第8 期6.9KWP太 陽能發電系統案」,故兩造間承攬範圍界定之判決結果,將 影響原告與參加人間承攬範圍及工程款給付金額,而聲請對 參加人為訴訟告知,本院審酌其主張與原告、參加人間簽訂 之專案契約書所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1- 193頁),堪認 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所為訴訟告 知聲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將原告提出之民 事告知訴訟狀繕本及開庭通知送達參加人後,參加人已依民 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提出訴訟參加聲請狀( 見本院卷一第320 -347頁),由本院送達兩造,參加人為輔 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6 月間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承 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地點在高雄市○○區○○街00○ 00 ○00 號,工程總價為1,200,000 元,工程款分4 次給付 ,簽約時給付工程總價10﹪即120,000 元,現場完工後30日 內支付30﹪即360,000 元,併聯市電完成後30日內再給付30 ﹪即360,000 元,嗣經濟部能源局補助核撥後30日內給付工



程尾款360,000 元,如有任何一方怠於履行或違反契約之約 定時,每逾期1 日扣罰契約工程總價千分之一,逾期違約金 之總額,以契約金額20﹪為上限(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 於99 年10 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亦於100 年11月4 日 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核撥之補助金,依系爭契約,應於經濟部 能源局核撥補助金後30日內即100 年12月3 日前給付工程尾 款,然被告遲未給付原告工程尾款360,000 元。又系爭承攬 契約內容僅包含辦理系爭工程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與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市電併聯,不含協助 被告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下簡稱售電契約),原 告在協助市電併聯之外,另受被告之委任代辦售電契約之簽 訂,自得向被告收取代辦作業手續費用60,000元,原告已於 100 年12月19日以高一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給付 ,然被告迄未置理。縱認兩造間不存在委任契約,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辦售電契約相當於60,000元價值之利 益,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60,000元代辦費。 再被告遲未履約給付工程尾款,應依約給付自100 年12月3 日起至102 年2 月22日之逾期罰款160,560 元(360,000 元 ×1/1000×446 日=160,56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工程尾款之日止,每日360 元之逾期罰款。 為此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16條、民法第546 條、第 179 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56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工程尾款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60 元。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尚未給付工程尾款360,000 元,但系爭工 程尚未驗收,又原告未依約施工,擅自以鋁合金代替約定之 不銹鋼支撐架,復未配合被告預埋管線,致目前已無法安裝 監控平台設備,被告因而受有150,000 元之損失,且原告未 於開始施工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前,向台電公司辦理併 聯審查申請之前置作業,並於99年12月31日前為被告辦理與 台電公司之售電契約,導致被告遲至100 年5 月25日始與台 電公司簽訂售電契約,已逾期完工4 個月又24日(100 年1 月1 日至5 月24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每逾1 日罰契約總 價千分之一即1,200 元,原告應給付被告172,800 元逾期違 約金。又台電公司99年度購電之每度躉售費率為7.3235元, 100 年度則降為3.6102元,僅以20年計算,被告所受電能躉



售價差損失即達654,636 元,加計自竣工日起即99年10月31 日至100 年5 月26日被告無法售電予台電公司之損失36,433 元,共損失售電利益691,069 元,為此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給付遲延、系爭契約第16條關於違約損害賠償之約定,以 上開被告所受損害賠償請求權共841,069 元、逾期違約金請 求權172,800 元抵銷工程尾款,經抵銷後,被告已毋庸再為 給付。又售電契約之辦理本在系爭契約內容中,原告自不得 另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之代辦手續費,而系爭契約關於逾 期罰款之約定,係約束承攬人準時完工,與定作人無涉,故 原告之請求皆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6 月間與被告簽訂本院卷一第4 至10頁之工程契 約,承攬系爭工程,工程地點在高雄市○○區○○街00○00 ○00號。
㈡原告已於99年10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亦於100 年11月 4 日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核撥之補助金,依約工程尾款360,00 0 元應於核撥補助金後30日內即100 年12月3 日前給付,但 被告迄未給付。
㈢原告有委由下包即參加人茂迪公司人員蘇盈翰於100 年1 月 3 日向台電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嗣並協助被告 於100 年5 月25日與台電簽訂售電契約。
㈣因被告有受經濟部能源局補助,其於100 年間開始售電之售 電費率為3.6102元/ 度,如其於99年10月31日即開始售電, 則售電費率為7.3235元/ 度。
㈤原告依約應安裝不銹鋼之支撐架,但原告係以鋁合金施作, 另系爭契約之承攬內容包含安裝1 年期監控服務平台,但原 告迄未安裝此一監控服務平台,監控系統平台設備部分之工 程款為32,250 元。
㈥被告與台電公司間就高雄市○○區○○街00○00○00號房屋 之售電契約,已分別於101 年8 月13日、101 年8 月13日、 102 年2 月8 日轉讓過戶予陳永祥、張明輝、許錦清等人, 並於同日終止。
㈦兩造並未具體明定系爭工程完工之日期。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原告承攬之工作內容,是否包含為被告辦理與台電 公司簽訂售電契約?
㈡如包含,原告是否有延宕申請售電、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情形?被告主張以99、100 年度售電費率之價差損失、擅自 以鋁合金代替不銹鋼支撐架、無法安裝監控平台設備所受損



失、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抵銷原告之工程尾款360,000 元,有 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79 條,向被告請求60,000元辦理 售電手續費用,另依系爭契約第16條請求逾期罰款160,560 元、按日給付36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為被告辦理與台電公司簽訂售電契約,屬原告依約應施作之 工作:
⒈查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屬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目的 可為自用(採餘電躉售或僅併聯不躉售電能)、售電予台電 公司投資收益、環保或其他,系爭工程所設太陽能光電發電 系統可選擇併聯用戶內線,發電系統產生之電力自用不躉售 ,或扣除自用電力餘電躉售,亦可選擇併聯台電公司外線, 將產生之電力全額躉售台電公司;向台電公司辦理售電者, 應依序辦理併聯審查、併聯初步協商、簽訂購售電契約、併 聯細部協商、併聯試運轉,經台電公司查核通過後完成併聯 開始躉購電能;如選擇併聯用戶內線不躉售,仍需辦理併聯 審核及初步協商、申請併聯試運轉等情,有台電公司高雄區 營業處102 年3 月8 日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再 生能源電能收購作業要點、102 年6 月26日高雄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4、65頁反面-67 、235 頁),可知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者向台電公司申請市電 併聯時,如選擇併聯台電公司外線,即係基於全額售電目的 ,如無全額售電目的,始選擇併聯用戶內線。
⒉系爭契約附件二之工程項目第6 項雖僅記載「市電併聯申請 」(見本院卷一第10頁),原告並據此而謂此一工程項目不 含代辦售電契約,惟基於售電目的之市電併聯申請,除併聯 時須選擇併聯台電公司外線外,在併聯完成前亦須先與台電 公司簽訂售電契約,已如前述,查原告之下包茂迪公司人員 蘇盈翰於100 年1 月3 日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審查時,在併 聯審查申請表之併聯方式欄,就併聯台電外線或用戶內線兩 者間,刻意勾選前者,申請時更將系爭契約簽訂時所附電路 圖,修改為併聯台電公司外線之太陽光電系統單線圖,而一 併檢附申請,嗣後更製作簽訂售電契約文件,協助被告於10 0 年5 月25日與台電公司簽訂售電契約等情,業經證人蘇盈 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任職於茂迪公司,有受王森河指派 製作市電併聯申請文件,填寫申請表附上繪製的現場電路圖 及現場設備型錄就可以送件申請,卷附3 份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併聯審查申請表是我製作,選擇併聯台電外線是依茂迪公 司王森河的指示,申請時所附之太陽光電系統單線圖是我製



作,是依系爭契約所附太陽光電系統單線圖修改,修改為併 聯台電外線的圖,後續簽訂售電契約我有製作文件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267- 268、270 頁),並有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併聯審查申請表3 紙、太陽光電系統單線圖、被告與台電 公司之售電契約3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70 -72、99頁 反面、73-182頁),加以原告自陳於100 年1 月21日即偕同 被告欲至台電公司簽訂售電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88 頁), 倘系爭契約約定承攬事項不含為被告辦理售電契約,原告何 以派人為被告辦理售電契約、申請併聯時何以特意勾選併聯 台電外線?其主動辦理基於售電目的之併聯申請及後續售電 契約表現,已自承代辦售電契約即為其應履行之契約義務, 否則卷內並無兩造另行合意代辦售電契約費用,或被告要求 原告併聯申請時勾選併聯外線之事證,簽訂售電契約前亦無 原告以售電契約非契約內容,要求追加工程款之事證(僅在 簽訂售電契約後之100 年12月19日始函請被告給付代辦躉售 電力作業手續費6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倘非原告 亦認同辦理售電契約乃系爭契約所應履行義務,否則被告未 主動要求,亦未與原告合意增加費用,原告應不至於申請市 電併聯時主動勾選併聯外線,並積極為契約未約定之代辦售 電契約事項。
⒊原告就此雖稱:係證人王森河誤將併聯用戶內點改為併聯外 線而送件,原告於100 年1 月18、19日收受台電公司同意併 聯之函文始知有誤,為完成市電併聯取得工程尾款,只好將 錯就錯繼續辦理售電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8 頁),並 以系爭契約所附太陽光電系統單線圖(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 )係設計為併聯用戶內線為論,證人即茂迪公司就系爭工程 之工地負責人王森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茂迪公司提出之 報價單,其中市電併聯申請這個項目不含向台電申請簽訂售 電契約,原告並未委由茂迪公司辦理與台電之售電契約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212-213 頁),然本院將系爭契約之附圖函 請台電公司說明,台電公司已以102 年6 月26日高雄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以:該圖無法判斷是併聯台電公司外線或低 壓用戶併聯內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是系爭契約 簽訂時,是否如原告主張以併聯用戶內線為設計,並非確定 ,且若原告所述為真,其於100 年1 月18日、19日發現併聯 申請勾選錯誤後,未申請更正,亦未與被告協商另行辦理售 電契約之費用,反直接於100 年1 月21日進行售電契約之辦 理,原告未取得被告同意另行支付費用,卻履行契約未約定 之事項,倘非原告亦認為系爭契約之履行須完成售電契約, 實無以解釋,證人王森河身為次承攬人茂迪公司負責系爭工



程之人員,因兩造間承攬範圍界定之判決結果,將直接影響 原告與茂迪公司間承攬範圍及工程款給付金額,具重大利害 關係,其證述不無偏袒原告之虞,尚難採信。
⒋證人蘇盈翰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如果只是申請併聯用 戶內線不售電,相較申請併聯外線加簽約,費用是否不同? )不同,如果是低壓用戶併聯外線加售電契約,一個用戶( 電號)茂迪公司收費30,000元到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71 頁),然其所述僅為茂迪公司之收費標準,不足遽 以系爭契約所定市電併聯申請費用僅約定25,000元,即認此 一費用不含辦理售電契約,至原告雖另提出其承包商就代辦 售電契約及電錶申請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434 頁),以 證原告代辦售電契約之報價約30,000元,然兩造間所簽系爭 契約內容非僅單項,各單項之估價或可能因整體工程價款之 磋商而給予折扣,自難逕與原告之承包商另案之單一報價相 比擬,是原告此部分舉證仍不足以推翻系爭契約內容包含辦 理售電契約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27,750元,為有理由: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 文。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茍已具 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定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 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 年度臺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工程內容除監控平台尚未安裝外,其餘工程項目皆已 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9年12月 9 日經被告驗收一情,已提出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並記載 「用印表示已依法完成驗收」等字語之公共建設太陽光電系 統竣工及完成驗收證明表及驗收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6-24 9 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驗收證明僅為申請經濟部能 源局補助而製作,尚未實際驗收云云,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 工程已於99年10月31日完工,自難想像被告身為業主,竟遲 未驗收,且被告未就該驗收證明之虛偽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 說,其說法自難採信。再原告未完成監控平台之安裝一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既未依系爭契約完成監控平台之安裝 ,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此部分報酬,安裝監控平台部分之 承攬報酬為32,2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得請領之工程 款自應扣除此部分承攬報酬,是其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其餘工程尾款327,750 元(計算式:360,000 元-32,250 元=327,7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原告並無延宕申請售電、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 主張受有售電損失、支撐架材質價差損失、無法安裝監控平 台損失,並以逾期違約金及前揭損失抵銷工程尾款,均無理 由:
⒈售電損失、逾期違約金:
系爭契約未具體約定完工期限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契約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10頁),細觀系爭契約內 容,亦未見兩造就各階段工程有預定完成期限,是被告主張 原告未於99年12月31日前為被告辦理與台電公司之售電契約 ,即構成逾期完工、給付遲延,本無契約上依據,縱然市電 併聯審查申請依台電公司之電能收購作業流程,得提前至太 陽能光電發電設備施工前為之,亦難謂原告未提前辦理即屬 違約或給付遲延,且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9 日始驗收完成, 原告於100 年1 月3 日即申請併聯審查,並於100 年1 月21 日偕同被告前往台電公司欲辦理售電契約,就此而言,原告 並無明顯延宕之情,而其之所以遲至100 年5 月25日始為被 告完成售電契約簽訂,乃因台電公司為因應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認定辦法修訂,自100 年1 月1 日起不受理簽約事宜,嗣 至100 年4 月19日公布新版售電契約,始開始辦理簽約事宜 ,此經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以103 年3 月14日高雄字第00 00000000號函解釋甚明(見本院卷二第438 頁),可見此部 分之延遲簽訂售電契約,實非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主張逾 期完工而請求逾期違約金及售電損失,均無理由。 ⒉無法安裝監控平台損失:
被告就原告未依約安裝監控平台安裝部分,並未主張或舉證 證明受有何具體損害及損害金額,是其主張受有此一損失, 並以之抵銷工程尾款,亦屬無稽。
⒊支撐架材質價差損失:
系爭契約所定支撐架材質係不銹鋼,惟原告施作時,係以鋁 合金施作一情,為原告所是認,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記載不 銹鋼材質係筆誤,其已於施工中向被告說明,並提出材質比 較表、結構安全證明、風力風壓表等相關資料,證明鋁合金 材質優於不銹鋼材質,經被告同意而辦理工程報竣,完成整 體工程驗收等情,已提出不銹鋼與鋁合金支撐架之材質比較 表、結構安全證明、風力風壓表、結構安全證明書、系爭工 程結構計算書等資料、公共建設太陽光電系統竣工及完成驗 收證明表及驗收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83 、246-249 頁),證人王森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系爭工程工地現



場監督,算是工地負責人,支撐架用鋁合金施作,被告工地 負責人應該都知道,因為調料進場施作,工地負責人應該都 知道,施工過程中沒有印象被告工地負責人曾經反映支撐架 材質不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 、213 頁),核與證人即 被告之工地主任楊德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每天都在工程 現場,工程進行中有發現支撐架之材質由不銹鋼改為鋁合金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至其雖亦證述:原告的 人員沒有告知支撐架材質由不銹鋼改為鋁合金,我離職時尚 未完工,未驗收支撐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惟兩 造均不爭執支撐架施作之時間為99年10月1 日至10月31日( 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31日即完工, 亦如前述,被告之工地主任楊德器係99年10月31日離職赴新 職,有證明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8 頁),可見 楊德器在系爭工程完工前皆在職,以其擔任工地主任之參與 程度,對於支撐架之不銹鋼材質更換為鋁合金材質,應能知 悉,如未經被告同意,要無可能容任原告繼續施工迄99年10 月31日完工,可證被告於施工過程中即知實際施作之支撐架 為鋁合金材質,且未反對原告繼續施作,是原告主張支撐架 之材質變更業經被告同意,應屬可採,此一契約內容變更既 經兩造合意,自不屬違約或債務不履行,被告亦不得據此主 張違約之損害賠償,從而被告主張以支撐架材質價差損失抵 銷工程尾款,仍非可取。
㈣原告向被告請求60,000元辦理售電手續費用,為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內容包含原告為被告辦理售電契約,業如前述,被 告自無在系爭契約之外,另與被告成立辦理售電契約委任契 約之可能,且原告所舉被告另行委任原告代辦售電契約之證 據,即被告於100 年4 月29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二第390 頁),文中要無另行委託原告代辦、同意原告主 張之代辦費用等字語,反而一再催促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內容 ,儘速辦理市電併聯,尤難認被告有另委任原告辦理售電契 約之意,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 ,000元代辦費用,洵屬無據。
⒉又原告為被告辦理售電契約之簽訂,僅在履行系爭契約之義 務,被告則係基於系爭契約之定作人地位,受領原告之勞務 給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原告代辦售 電契約相當於60,000元價值之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同屬 無據。
㈤原告向被告請求逾期罰款160,560 元、按日給付360 元,為 無理由:
原告雖以被告遲延給付工程尾款,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



款,請求按原告逾期之日數,每逾1 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1 計算之逾期罰款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6條內容:「一、 本契約之任何一方怠於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時,他方應 以書面通知違約之一方限期改善,如逾期仍未改善時,他方 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契約,並要求損害賠償。二、每逾期一 日扣罰金額:契約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 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工 程總價計算違約金。三、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金額百 分之20為上限。」,該條所訂逾期罰款或逾期違約金,係以 未完成之工程總價計算違約金,可知該條第2 款所訂之逾期 罰款,其規範之情形乃承攬人逾期完工,定作人得按未完成 之工程價額課以逾期罰款之情形,尤其違約金依民法第25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乃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本件被告係遲延給付工程尾款,此項遲延之債務,僅為給 付金錢債務性質,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給付金錢所受損失, 通常僅為利息損失,而不若定作人因承攬人逾期完工,而可 能受有其他損害,是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之違約金(罰款 )計算方式及工程慣例,應認此一違約金(罰款)僅限於承 攬人逾期完工,定作人始得據此向承攬人請求,至定作人遲 延給付承攬報酬,則不在適用範圍。從而原告以被告遲延給 付工程尾款,請求系爭契約第16條所訂逾期罰款,要非可採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請求被告給付32 7,7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 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就敗訴部分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 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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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裕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