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83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詹華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對被告係主張依據民法第1163條請求確認被告 就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4429 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得主 張限定繼承利息,嗣變更依據民法第116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萬7153元及其中16萬4265元自民國 102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18.7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5頁、第28頁),核其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詹俊樓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因而積 欠原告16萬7153元,及其中164265元自102 年2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利18.75%計算之利息,然其未及清償,即於 101 年11月17日死亡,原告乃向其繼承人即被告、訴外人詹 宋壬妹、詹華良、詹誼婷聲請核發支付令命,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34429 號支付命令命上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16萬7153元,及其中16萬4265元自102 年2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利18.75%計算之利息,且該支付令命業於102 年9 月3 日確定,但被告竟單獨繼承高雄市○○區○○段 000 ○號及27地號房地,並旋於102 年10月7 日以102 年9 月14 日 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方姿吟,致原 告無法就訴外人詹俊樓遺產取償,被告意圖詐害原告債權, 自不得享有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定利益,且以故意隱匿遺
產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債權等語,爰依據民法第1161條之 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7153元及其中16萬4265元 自民國102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18.7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詹俊樓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因 而積欠原告16萬7153元及其中164265元自102 年2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18.75%計算之利息,然其未及清償,即 於101 年11月17日死亡,原告乃向其繼承人即被告、訴外人 詹宋壬妹、詹華良、詹誼婷聲請核發支付令命,經本院以 102 年度司促字第34429 號支付命令命上開繼承人連帶給付 原告16萬7153元,及其中16萬4265元自102 年2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利18.75%計算之利息,且該支付命令於102 年9 月3 日確定,被告竟單獨繼承高雄市○○區○○段000 ○號及27地號房地,並旋於102 年10月7 日以102 年9 月14 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方姿吟,致原合無法 就訴外人詹俊樓遺產取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不動產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 謄本。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而堪認為真實。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4429 號支 付命令命於102 年9 月3 日確定後之102 年10月7 日以102 年9 月14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方姿吟,致 原合無法就訴外人詹俊樓遺產取償,核屬違反民法第1159條 第1 款前段「繼承人對於…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 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之規定,應依民法第 1161條第1 項「繼承人違反第1158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致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之規定,賠 償原告上開損害。是原告上開主張,非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16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 萬7153元,及其中16萬4265元自民國102 年2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利18.7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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