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2773號
KSEV,102,雄簡,2773,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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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773號
原   告 陳國瑞
被   告 台灣首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曉君
被   告 李淑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首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官順發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曾曉君應給付官順發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李淑瑗應給付官順發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本判決前三項所命給付,被告任一人為清償,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官順發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民國101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 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而官順發前曾借款300 萬元予 被告曾曉君,並由被告台灣首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台灣首華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及由被告李淑瑗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官順發對被告之債權均已屆期 ,然迄今未對被告行使權利,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又官 順發名下雖有汽車乙輛,惟因無法移交由原告保管,致無法 拍賣,且其於優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優勝公司)之股 份,業於101 年10月12日全數由另一董事劉邦承受,故官順 發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亦無資力償還對原告之債務。 如任令時效經過,將使官順發喪失對於被告之追索權利,而 將損及官順發之償債能力及原告對官順發之債權權利,是官



順發既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 民法第242 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曾曉君、台灣首華公司則以:兩造不認識也從未有債務 存在。
㈡被告李淑瑗則以:被告李淑瑗曾曉君有共同向官順發借30 0 萬元,並由被告李淑瑗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台灣首華公司 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另還有將被告曾曉君之不動產信託 登記給官順發作為擔保,然官順發當時實際交付之金額僅25 0 幾萬元,現在尚欠官順發之金額約1,807,200 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 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 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 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 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 。又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 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 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 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 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94年度 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101 年度朴簡字第169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被告李淑瑗曾曉君對於嘉義地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 583 號案件之民事抗告狀及所附系爭支票、本票、官順發簽 收收據影本、官順發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 院國102 司執月字第29703 號債權憑證、優勝公司變更登記 表、股東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院10 1 年度抗字第43號卷、102 年度司執字第29703 號卷、官順 發101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被告李淑瑗對此 並不爭執,且表示尚欠官順發1,807,200 元未清償等語,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原告對官順發有系爭債權,而官順 發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又官順 發對被告則尚有大於50萬元之債權,官順發本得對被告行使 權利,以充實其償還債務之能力,然至今未向被告追償,顯



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從而,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 2 條規定,在債權範圍內代位官順發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數人各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如各債務人間彼此無 法律上之關連性,縱令其中一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 責任,然其性質尚非連帶債務,應僅為學理上所稱不真正連 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分擔部分,民法第 281 條第1 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 債務人間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 、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三人 對官順發各自所負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彼此間並無分 擔部分,如任一被告為清償,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應同 免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官順發50萬元,及自102 年11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及被告任一人為清償,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一:被告台灣首華公司簽發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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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付款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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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X0000000 │3,000,000 元│100 年11月11日│合作金庫銀行左營│
│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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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李淑瑗簽發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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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786573 │3,000,000 元│100年5月10日│100 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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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首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