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595號
原 告 力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玉明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弘合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金樹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宏亮
被 告 周貞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弘合機械有限公司、周宏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弘合機械有限公司、周宏亮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弘合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弘合公司)、周宏亮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弘合公司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向原告訂購價額 新臺幣(下同)1,732,500 元、品名MV-1050 (Siemens828 D )之工具機機台,並支付定金495,000 元,餘款1,237,50 0 元則交付發票人為弘合公司、發票日為102 年3 月31日、 票載金額1,237,5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原支票)以為給付 。詎原告屆期提示原支票竟遭退票,弘合公司乃交付發票人 為弘合公司及被告周貞貝、票載發票日為102 年5 月5 日、 票載金額1,237,500 元、由周宏亮背書之支票1 紙(下稱系 爭支票)與原告,以換回原支票。然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 票仍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 第39條、第29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237,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弘合公司、周宏亮則以:弘合公司確實有因買賣機器設備而 簽發原支票予原告,嗣因原支票跳票而再簽發系爭支票予原 告。系爭支票上蓋用周貞貝之印章二次,係因第一次沒蓋清 楚,乃再蓋第二次,惟忘記將第一次所蓋之印文劃掉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周貞貝則以:弘合公司實際上係由周宏亮管理、經營,該公 司原本係由伊擔任法定代理人,嗣因伊無法信任周宏亮,遂 於102 年3 月間要求周宏亮更換弘合公司之負責人並返還弘 合公司大小章,然周宏亮均置之不理,伊乃於102 年3 月25 日向銀行掛失弘合公司之小章,並告知周宏亮不可再任意使 用伊之印章,系爭支票實為伊掛失小章後周宏亮擅自蓋用簽 發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弘合公司101 年10月31日向其訂購價額1,732,500 元之上開機器設備,除支付495,000 元外,餘款1,237,500 則簽發原支票以為給付,嗣原支票退票後,弘合公司復交付 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經提示仍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買賣 合同、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份 為證,被告僅否認周貞貝就系爭支票有與弘合公司共同發票 一節,其餘部分則未為爭執,是弘合公司係因向原告訂購機 器設備而簽發原支票支付貨款,後因原支票退票,弘合公司 乃持系爭支票向原告換回原支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蓋印 有弘合公司公司章印文1 枚及周貞貝印文2 枚,並由周宏亮 於背面背書等節,堪以認定。又弘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為 周貞貝,於102 年7 月31日始變更為周金樹一節,有高雄市 政府102 年11月2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 檢送之弘合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在卷可稽,是系爭支票簽發 時,周貞貝仍為弘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情,亦應堪認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 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 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 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查,系爭支票簽發時, 周貞貝為弘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支票發票人欄除有弘合公 司公司章印文1 枚外,尚有周貞貝印文2 枚一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細觀該2 枚周貞貝之印文形狀、大小相同,印文 字體及羅列方式亦無二致,顯見該2 枚印文應係同一印章所 蓋印,且係以上下分列之方式蓋於弘合公司公司章右側,其
中上方印文全貌清晰可辨,下方印文之「周」字右側則難以 辨識,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252號民事卷第48頁):而發票人簽章 不全、不清或印鑑不符,均屬支票退票之原因,系爭支票既 係以弘合公司名義領用,其上之負責人印文即周貞貝印文若 有無法清楚辨識之情事,顯可能發生支票退票之結果,則弘 合公司於簽發支票時,因慮及負責人印文不清楚可能致生退 票,乃再次蓋印清晰之負責人印文於其上,並無違常情;再 者,弘合公司為支付本件機器設備貨款所交付之原支票為弘 合公司單獨簽發,另弘合公司於102 年間向原告訂購其他機 器設備所交付之發票日各為102 年4 月30日、5 月31日、票 載金額各為469,500 元、1,168,500 元之支票,亦係由弘合 公司單獨簽發等情,有該三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在卷可佐(見上開民事卷第47頁及本院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 一審卷第48、49頁),足見依原告與弘合公司間之交易慣例 ,係由弘合公司單獨簽發支票支付貨款,無須由他人共同發 票。本院綜合系爭支票上蓋章之形式、趣旨及社會一般觀念 ,參酌原告與弘合公司間向來之交易模式,認為被告抗辯系 爭支票上有周貞貝之印文2 枚,係因第一次沒蓋清楚,乃再 蓋第二次,惟忘記將第一次所蓋之印文劃掉等語,堪可採信 ,是周貞貝並無與弘合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僅係 代理弘合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情,應堪認定。
㈢至周貞貝另抗辯伊已於102 年3 月間向銀行掛失弘合公司之 小章,系爭支票實為伊掛失小章後周宏亮擅自蓋用簽發云云 。查,周貞貝前曾基於血緣、信任關係而將弘合公司全權交 由周宏亮管理一節,業據周貞貝陳明在卷,且為周宏亮及原 告所不爭執,堪認周貞貝確有基於弘合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而 將弘合公司事務之管理全權授權周宏亮為之。按代理權之限 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 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7 條所明文規定。周貞 貝於擔任弘合公司負責人時,既將弘合公司之管理經營全權 授權周宏亮為之,則其事後縱撤回此代理權之授與,亦不得 對抗善意第三人;而弘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於102 年7 月 31日始變更為周金樹,及系爭支票乃因原支票遭退票而簽發 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根本無從知悉周貞貝撤回代 理權等語,應堪予採信。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係因過 失而不知代理權之撤回,是以,弘合公司即不得以此解免其 擔任系爭支票發票人所應負擔之責。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44 條 準用第96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弘合公司、周宏亮既分別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自應對執票人即原告負連帶給 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弘合公司、周宏 亮連帶給付原告1,237,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 102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自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周貞貝連帶給付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聲請調查證據事項 ,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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