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2558號
KSEV,102,雄簡,2558,201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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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558號
原   告 田廣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訴訟代理人 賴昌榮
      周易呈
      張正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64,472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屏東地院乃 依被告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寄存送達 原告當時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之4 之戶籍址(下稱 系爭戶籍址),並因送達後原告未於法定期間異議而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嗣被告於101 年11月20日執系爭支付 命令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 第49007 號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因而受償 471,789 元,惟因系爭支付命令所送達之系爭戶籍址非原告 住所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屏東地院遂以101 年度司促字 第10247 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是系爭支付 命令既失其效力,則被告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取得之471, 789 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789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父親田恆山於被告所有之屏東縣屏 東市○○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件A、B 所示之房屋及E 、F 及D1之水塔及圍牆(下稱系爭房屋等物 ),且無權占用如附件所示C 、D 之土地,共計占用



161. 32 平方公尺之土地,嗣田恆山於56年6 月15日死亡後 即由原告繼承,而原告雖已繳納自78年3 月起迄至83年6 月 止之占用系爭土地補償金85,320元,惟之後即未繳納補償金 ,是被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自83年7 月起迄 至103 年2 月止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502,781 元補償金 (計算式如附表一),是原告受償471,789 元自無不當得利 ,縱認原告不得受償該筆不當得利,其亦可以前揭補償金抵 銷原告所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7 月18日向屏東地院聲請對原告 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83年7 月起至101 年6 月止占用系爭土地補償金464,472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屏東地 院乃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寄存送達系爭戶籍址,並因原告未 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被 告於101 年11月20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向屏東地院聲請系爭強 制執行並因而受償464,472 元補償金、3,101 元之利息、聲 請督促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3,716 元,共計471,789 元,而 屏東地院因認系爭支付命令所送達之系爭戶籍址非原告住所 而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10247 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屏東地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024 7 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系爭 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應堪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依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所取得之金額?若可,其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若干? ⒈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實體上權利之內容,債權人 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為其法 律上之原因,倘其實體上權利確屬存在,縱令執行名義未成 立或無效,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難謂係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151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業已 遭撤銷,是其得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返還其因而受償之46 4,472 元補償金、3,101 元之利息、500 元督促程序費用、 3,716 元之強制執行費用等情,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確 實無權占用如附件所示A 、B 、C 、D 、E 、F 、D1之土地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前揭金額自非合理,揆諸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本院應審酌者為系爭強制執行所受償金額之執行 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是否存在,俾以認定原告是 否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及請求返還之金額,並依被告所取



得之金額細項分述如下:
⑴督促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3,716 元部分: 本件被告經系爭強制執行所取得金額中包含其聲請系爭支付 命令之督促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3,716 元,而系爭支付命 令因未合法送達原告業經屏東地方法院撤銷,業如前述,則 因系爭支付命令已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無所據,是 被告經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取得之前揭費用及利息自無法 律上原因,而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前揭督促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3,716 元與原告。
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部分(包含補償金464,472 元及利 息3,101 元):
①原告是否係單獨繼承系爭房屋等物及其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若干?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第940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父親田恆山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爭房屋等物,而田恆山 於56年6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即田恆山之配偶陳 嘉明及子女田廣遼、田素清、田仁智、田玉清、田賢崇(陳 嘉明、田廣遼、田素清、田仁智、田玉清、田賢崇,下稱陳 嘉明等人)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田恆山、陳嘉明等人與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6頁、第106 頁至第113 頁),是依民法第11 38條第1 款規定,原告應與陳嘉明等人共同繼承田恆光之財 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公同共有取得系爭房屋等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乙情,堪以認定。又系爭房屋等物無權占用如附件A 、B 、D1、E 、F 之土地,共計117.32平方公尺,有複丈成 果圖可參,是原告與陳嘉明等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等物無權 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117.32平方公尺乙情,應堪認定。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戶籍址設於系爭房屋之址,且船員證上之 永久地址欄亦載系爭戶籍址,又原告曾向被告自行繳納78年 3 月至83年6 月間之補償金,當時所留下之通訊地址亦為系 爭戶籍址,嗣被告曾分別於100 年6 月9 日及101 年5 月3 日通知原告繳納補償金,原告亦未對前揭通知爭執,更況系 爭房屋之水、電均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妻吳國珍或原告繳納, 足徵系爭房屋應係由原告繼承並取得事實上管理力等情,固 以原告戶籍謄本、船員證、屏東縣政府公有基地使用補償金 收取底冊、被告100 年6 月9 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 00號函、101 年5 月3 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屏東營運所(下稱 自來水公司)102 年12月13日台水七屏營業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103 年2 月27日台水七屏營業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下稱電力公司) 103 年3 月11日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 43頁、第44頁、第45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3頁、第128 頁、第156 頁、第165 頁)。惟系爭房屋稅登記人現仍為田 恆山而未辦理過戶或更正,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4頁),且證人即原告之妹妹田素清亦證稱:田 恆山死亡時其子女年紀都還小,是其繼承人並未提及該屋如 何處理,而都是由其母親陳嘉明處理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 140 頁),足見田恆山之繼承人並未協議由原告單獨繼承系 爭房屋等物。又系爭房屋為一磚造平房,現狀破舊、屋頂頹 廢破損、牆壁出現龜裂情形,系爭房屋內部堆置多數廢棄物 品且該廢棄物品亦多已破損不堪,上面佈滿厚重灰塵,有系 爭房屋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6頁、第14 4 頁至第145 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訛,有103 年1 月 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 足見系爭房屋老舊不堪且多年未有人居住,另證人吳國珍到 庭證稱:伊與原告於65年10月9 日結婚時,田素清已不住在 系爭房屋,伊當時係與陳嘉明、田廣遼、田仁智、田玉清、 田賢崇同住於系爭房屋,嗣後同住之親友陸續搬離系爭房屋 而離開臺灣,陳嘉明於出國時將系爭房屋水電費轉至伊名下 ,交付伊一筆錢讓伊存在帳戶並以扣繳方式繳納水電,後來 伊與原告於陳嘉明離開臺灣後即搬到伊娘家居住,之後就無 人使用系爭房屋,而因原告長年在外工作,戶籍地址就未搬 離,伊結婚後亦設籍於系爭戶籍址,搬離系爭房屋時亦未辦 理搬遷戶籍;又伊收到被告通知原告繳納78年起至83年間之 補償金單據時,因原告出外工作不在家,伊害怕不繳交會被 處罰,遂拿陳嘉明的錢去繳,迨原告回家後伊轉知該情與原 告,原告表示系爭房屋非伊所有,為何要繳交,是嗣後伊收 到該類催繳通知就未予置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 第139 頁),及證人即原告妹妹田素清到庭證稱:伊曾與原 告、陳嘉明同住於系爭房屋,嗣於64年間搬離系爭房屋,而 陳嘉明係於69年搬離系爭房屋出國,原告則約於70年左右搬 走,就伊所知原告都在船上,且原告與陳嘉明等人均未回去 系爭房屋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41 頁),是證人 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且核與系爭房屋現況、陳嘉明等人之戶 籍謄本所記載遷出紀錄及原告退休前所從事之船員行業情形 均相符(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背面),從而,證人



前揭所述應堪採信,是原告既已於70年左右搬離系爭房屋而 未居住於此,且吳國珍係因陳嘉明之委託代為繳納水電費, 復衡以常情,一般民眾於填寫永久地址時多係填載戶籍址, 而不代表其必居住於該處,自難僅以原告戶籍址設於系爭房 屋、系爭房屋之水電費係由吳國珍繳納以及原告於船員證上 填載系爭戶籍址逕認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又細繹屏 東縣政府公有基地使用補償收取底冊,原告之通訊地址係載 屏東縣○○路000 巷00號地址,並非系爭戶籍址,益徵原告 於該時即未住於該處,再者,吳國珍繳納78年3 月至83年6 月間之補償金係因尚未與原告釐清事實而自行繳納,是自無 從憑此逕認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另被告雖曾於100 年 6 月9 日、101 年5 月3 日通知原告繳納補償金,而原告均 未向被告表示異議,為單純之沈默,尚難認定原告即已同意 被告之請求或主張,更遑論101 年5 月3 日之通知係寄送至 已無人居住之系爭戶籍址,準此,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 等物係由原告單獨繼承而取得事實上管領力,則被告前揭所 辯,尚難採信。
另被告抗辯原告除占用附件A 、B 、D1、E 、F 之土地外, 尚占用附件C 及D 之土地等情,為原告否認,經查,原告已 於70年間即搬離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又附件C 所示之土地 現係由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街00000 號房屋(系爭 隔壁房屋)之承租人種植蔬菜使用,而附件D 的空地原與系 爭隔壁房屋後方相通,而可通到前方空地,業據證人田素清 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41 頁),嗣因系爭隔壁房屋使用人 於該屋後方土地上搭建棚架,致附件D 之土地為密閉空地等 情,亦有現場照片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 、陳嘉明等人雖取得系爭房屋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其已 於70年起即未使用附件C 、D 所示之土地,自無占用附件C 、D 所示之土地之事實,是以,被告前揭抗辯,亦無足採。 ②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自83年7 月起至 101 年6 月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 條第1 項);且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 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繼承標的物 所生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債務而繼承人多數者,繼承人 等應依其應繼分對於請求權人負責。經查,原告與陳嘉明等 7 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等物既自83年7 月起迄至101 年6 月止 占用系爭土地117.32平方公尺,業如上述,原告自受有無法 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甚明,而得向原告與陳嘉明等7 人請求自83年7 月起迄至101 年6 月止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田恆光死亡時之繼承人有原告及 陳嘉明等人共7 人,每人之應繼分為七分之一,揆諸前揭說 明,應由占用者平均分擔,是原告僅需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七分之一乙情,堪以認定。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 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另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 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 10%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度 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至大同國小約1.5 公里、另步行至菜市場及加 油站僅需10分鐘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訛,有103 年1 月 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 情形,以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用途等情狀 ,認為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始為適當,又系爭土地自83年起至86年6 月止及自86年7 月起迄今每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0 元、3,200 元, 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19日屏所第一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檢附之地價謄本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18日屏所第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116 頁),是依上開計算標準,被 告自83年7 月起迄至101 年6 月止所得向原告請求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47,766元【計算式:(3,000 元×117. 32平方公尺×5%÷12月×36月+3,200元×117.32平方公尺× 5%÷12月×180 月)×1/7=47,7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③據此以論,被告依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償之補償金金額 為47,766元,逾此範圍所取得之補償金金額416,706 元【計



算式:464,472 元-47,766 元=416,706元】即屬不當得利, 應返還與原告,再者,因系爭支付命令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自系爭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原告翌 日起起算之利息即3,101 元,是被告受領該部分之金額亦屬 不當得利,而均需返還與原告。
⒉復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 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 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 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 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 180 條第3 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111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而債權人於債務人未能取得行使時效抗辯權利之 機會下而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致使本罹於時效之債權 獲得滿足之情況下,債務人如主張時效抗辯,則可依不當得 利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以保障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之權利, 是本件原告既已主張時效抗辯,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 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撤銷,則原告既非任意清償已罹於 時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如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則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已罹於時效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①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 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 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定可參,是本件被告向原告請求者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則其時效依前揭會議決定意旨應為5 年。
②復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 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 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曾聲請 屏東地院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惟系爭支付命令業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亦失所附麗,是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付 命令及強制執行行為即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 力,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再按,抵銷既係因對他方負有 債權,而以該債權抵銷他方對其之債務,應堪認抵銷之主張



係屬請求之一種,依民法第129 條規定而生中斷之效力,本 件被告於102 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以原告自83年7 月起迄 至101 年6 月止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抵銷 原告請求之答辯(被告嗣於103 年3 月18日擴張其抵銷之債 權為原告自83年7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該抵銷答辯於102 年12月3 日送達被告等情,有被 告102 年11月27日之民事答辯狀送達原告之送達回證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2-1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抵銷之抗辯應 生請求之效力,是自該請求時點回溯5 年即97年12月4 日前 被告對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即已罹於時效,準 此,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請求之自83年7 月起至97年12月 4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186元部分即非屬本件被 告所得向原告請求請求返還之部分【計算式:(3,000 元× 117.32平方公尺×5%÷12月×36月+3,200元×117.32平方公 尺×5%÷12月×137 月+3,200元×117.32平方公尺×5%÷36 5 日×4 日)×1/7=38,1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據此,被告所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 命令業已撤銷,則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應為執行費 3,716 元、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以及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 補償金中416,706 元、利息3,101 元,又被告所得向原告請 求自83年7 月起至97年12月4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38,186元已罹於時效,亦屬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部分,則 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共計為462,209 元【計算式: 3,716 元+500元+416,706元+3,101元+38,186 元=462,209元 】
㈡被告是否得以原告自83年7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占用系爭土 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抵銷原告之請求?若可,被告所 得主張抵銷金額若干?
⒈經查,原告所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 先扣除原告自83年7 月起至101 年6 月止之占用系爭土地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於97年12月4 日前占用系爭 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因已罹於時效,亦得請求 返還,業如前述,簡言之,原告前揭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 利部分係已扣除原告自97年12月5 日起至101 年6 月止占用 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告 自97年12月5 日起至101 年6 月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主張抵銷,合先敘明。
⒉被告得否以原告自101 年7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占用系爭土 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若可,金額若干? 經查,系爭房屋等物自101 年7 月起迄至103 年2 月止因尚



未拆除而持續占用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為系 爭房屋等物之7 位繼承人之1 ,且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1 7.32平方公尺,另系爭土地自101 年7 月起迄至103 年2 月 止之申報地價為3,200 元,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原告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業如前述,則被告所得請求前揭期 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為4,469 元【計算式:(3, 200 元×117.32平方公尺×5%÷12月×20月)×1/7=4,46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得否以原告自83年7 月起至97年12月4 日止占用系爭土 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若可,金額若干? 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 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 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102 年4 月17日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支付 命令所示之債權金額、系爭強制執行費用及系爭支付命令費 用,其中包含自83年7 月至101 年6 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準此 ,原告於102 年4 月17日即得對被告請求返還前揭不當得利 ,而於該時回溯5 年即自97年4 月18日起至102 年4 月17日 止之被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尚未罹於時效,即依 民法第337 條規定而屬適於抵銷之債權,換言之,被告對原 告自83年7 月起至97年4 月1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 債權因於抵銷適狀當時已罹於時效,自無從主張抵銷,再者 ,原告所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已扣除97年12月5 日 起至101 年6 月止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且被告前已就原告自101 年7 月起至102 年4 月17日止占用 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抵銷,是被告亦不得以原 告自97年12月5 日起至102 年4 月17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從而,被告就原告自83年7 月起至97年12月4 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原告自97年4 月18日起至同年 12 月4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即1,689 元【計算式: (3,200 元×117.32平方公尺×5%÷12月×7 月+3,200元× 117.32平方公尺×5%÷365 日×17日)×1/7=1,689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是以,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6,158 元【計算式:4,46 9 元+1,689元=6,158 元】。
㈢準此以論,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為462,209 元,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6,158 元,業如前述,又原 告同意倘被告抵銷抗辯有理由先行抵銷原告所請求之本金, 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為456,051 元【計



算式:462,209 元-6,158元=456,051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56,0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9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一
┌───────┬────┬────┬───┬────┬─────────────┬──────┐
│占用日期 │每平方公│占用面積│年租率│占用月數│計算式 │ 小計 │
│ │尺申報地│(平方公│(%)│ │ │ (元) │
│ │價 │尺) │ │ │ │ │
├───────┼────┼────┼───┼────┼─────────────┼──────┤
│83年7 月起至86│3,000元 │161.32 │5 │36 │(3,000 元×161.32㎡×5%/1│72,594 │
│年6月 │ │ │ │ │2)×36月=72,594元 │ │
├───────┼────┼────┼───┼────┼─────────────┼──────┤
│86年7 月至103 │3,200元 │161.32 │5 │200 │(3,200 元×161.32㎡×5%/1│430,187 │
│年2 月 │ │ │ │ │2 )×200 月=430,187元 │ │
├───────┼────┴────┴───┴────┴─────────────┼──────┤
│合計 │ │502,7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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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