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2255號
KSEV,102,雄簡,2255,201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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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255號
原   告 李政和
被   告 曾國樑
      曾國凱
      曾國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訴外人曾健助簽發,訴外人陳義雄背 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提示後 未獲付款,而曾健助已於101 年2 月15日死亡,由被告曾國 凱、曾國聯曾國樑繼承曾健助對於原告之票據債務,且被 告迄今尚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由被告對於上開票款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據繼承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曾國凱曾國聯曾國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及自101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曾健助簽發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並不爭執 ,惟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1 年4 月16日及同年月 17日,而原告遲至102 年7 月23日始具狀向鈞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雖經鈞院於102 年8 月21日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 3273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經被告依法聲 明異議在卷,然其追索權顯已逾1 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曾國凱曾國聯曾國樑之被繼承人曾 健助簽發,並經由訴外人陳義雄背書之系爭支票,業據其提 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惟被告均抗辯該系爭 支票之票據追索已逾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其前於102 年4 月11日業已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上開督促程序 方知曾健助已於101 年2 月15日死亡,而被告曾國凱、曾國 聯、曾國樑為其繼承人,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曾國凱、曾國 聯、曾國樑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應該無時效消滅之問題等情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0292 號



案卷核閱屬實。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時效因聲請發支 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 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29 條 第1 項、2 項、第132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曾健助於101 年2 月15日死亡,斯時起被告曾國凱、曾國 聯、曾國樑,即承受被繼承人曾健助對系爭支票之票據義務 。而原告固於102 年4 月11日聲請對曾健助發支付命令,惟 曾健助已於101 年2 月15日死亡,原告之聲請嗣於102 年4 月23日遭裁定駁回,本不生效力,故依前開民法第132 條規 定,其時效自視為不中斷。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1 年4 月16日、同 年月17日,而原告於同年6 月27日提示,惟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而遭受退票,承前所述,原告於102 年4 月10日 聲請對曾健助所發之支付命令既遭裁定駁回,其時效亦視為 不中斷,原告嗣於102 年7 月23日方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曾國 凱、曾國聯曾國樑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顯然已逾票據法第 22項第1 項之票據請求權之時效。從而被告曾國凱曾國聯曾國樑均抗辯本件之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雖執有被繼承人曾健助簽發之系爭支票,惟 其票據權利既已罹於1 年短期消滅時效,則被告曾國凱、曾 國聯、曾國樑於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於法即屬有據。從 而,原告本於繼承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 款200 萬元,及自101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為訴外人即被告等人之母親曾吳 麗雲、曾國凱或訴外人即曾國樑之配偶到庭作證之聲請,並 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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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背書人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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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4 月16日│100萬元 │曾健助 │陳義雄 │AF0000000 │
├──┼───────┼─────┼────┼─────┼─────┤
│ 2 │101 年4 月17日│100萬元 │曾健助 │陳義雄 │AF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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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