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913號
原 告 羅佩秦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
訴訟代理人 楊貞瑾
郭仁義
林士勛
被 告 鄉根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前為鄉根餐廳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成
劉炳成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陳宥嫺即陳有美
被 告 簡景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鄉根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鄉根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限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 公司法第106 條第4 項、第10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公司之變更組織,只是改變其組織形態,並非另行設立新公 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67 號解釋參照),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 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 原屬變更組織前公司之權利或義務,當然應由變更組織後之 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鄉根餐廳有限公 司(下稱鄉根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12月18日經全體股東 同意變更組織為鄉根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根股份有限 公司),並於88年12月30日完成變更登記,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鄉根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案卷查悉,有相關登 記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1913號卷(下稱 本案卷)第132-154 頁〉,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鄉根有限公
司與被告鄉根股份有限公司實為同一法人,而非兩個不同公 司,爰據此更正當事人欄如上所示,且僅就被告鄉根股份有 限公司為裁判,核先敘明。
二、被告鄉根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宥嫺、簡景祺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間並未在訴外人李米琇經營之鄉 根有限公司任職,亦未支領任何薪資,惟李米琇嗣將鄉根有 限公司讓與被告陳宥嫺、簡景祺經營,89年1 月17日並變更 負責人為陳宥嫺,再變更公司名稱為鄉根股份有限公司後, 被告陳宥嫺、簡景祺竟向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被告 高雄國稅局)虛報原告於88年間受僱於鄉根有限公司,受領 薪資共689,000 元,致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 (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後,業務移撥由被告高雄國稅局承 接)未詳查,即據以對原告核課所得稅,並命補繳本稅69,9 67元及罰鍰27,900元。嗣因追認原告之2 名扶養親屬免稅額 ,始重新核定應補本稅56,477元及罰鍰22,500元,然原告仍 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受有48,081元之損 害。被告高雄國稅局、鄉根有限公司、鄉根股份有限公司、 簡景祺、陳宥嫺均無法律原因,因此受有利益,自應返還原 告不當得利48,081元。又原告曾於89年2 至3 月擔任鄉根股 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鄉根股份有限公司迄未給付原告薪資 61,919元,另原告係鄉根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出資之股東,被 告陳宥嫺未實際出資卻掛名股東獲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 1,000, 00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就其中50,000元向被告陳宥 嫺請求返還。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高雄國稅局應給付原告48,081元。㈡被告鄉 根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8,081元。㈢被告鄉根股份有限公司 、陳宥嫺、簡景祺應連帶給付原告48,081元。㈣被告鄉根股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1,919元。㈤被告陳宥嫺應給付原告 50,000元。㈥上開訴之聲明第1 至4 項,為被告等負不真正 連帶債權債務關係。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陳宥嫺、簡景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高雄國稅局則以:稅捐之爭訟案件,依法應循序提起復 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以行政處分為依據之財產變動
,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係依 法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該核課之行政處分即屬財產變動之 法律上原因,必該核課處分無效或經撤銷、廢止或失效,被 告收取綜合所得稅之財產變動始成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88 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及罰鍰未於法定期間內繳納,亦未申請 復查,待核課所得稅及罰鍰之處分確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高雄分署執行時,原告始提出異議訴願書函,嗣經財政 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更正核定原告之本稅及罰鍰後,原告對 更正核定處分未先提起訴願,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因而為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8 號裁定駁回,復經最高 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866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是 上開核課處分既已確定,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因 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失效,則被告高雄國稅局收取稅款即 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鄉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沈志成則辯以:伊完全 未參與該公司經營,從不知被掛名為該公司董事,該公司係 由陳宥嫺負責經營,伊無法答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陳宥嫺、簡景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48,081元部分 ,其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⒈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 判例可資參照。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者,就該訴原告顯然無法補正,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7 款規定,法院即無庸進行實質審理,應逕駁回原告之訴 。
⒉查原告前亦曾主張遭鄉根股份有限公司虛報88年度薪資,致 受行政執行署之強制執行,而援引民法第179 條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陳宥嫺、簡景祺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李米琇共同 返還原告不當得利48,081元,嗣遭本院以101 年度雄國簡字 第5 號判決駁回,並因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核原告本件對 被告陳宥嫺、簡景祺之不當得利請求,係對前案同一被告就 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本件之訴訟標的屬前案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本件對被告陳宥嫺、簡景祺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48,081元部分,有違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於 法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應予駁 回。
㈡原告對被告鄉根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48,081元, 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於88年間未曾受僱於鄉根有限公司,鄉根股份有 限公司於89年5 月間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報原告88年 度受領薪資689,000 元等情,有原告88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 憑單可稽(扣繳單位:鄉根有限公司,見本案卷第81頁), 而勞工保險局函附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表,亦顯示原告於87 年12月1 日至88年10月29日間,係受僱於永信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47 號卷99至100 頁),復參 以李米琇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47 號損害賠償案件曾陳稱 :鄉根有限公司頂讓給陳宥嫺、簡景祺後,曾停業整修一段 時間才開始營業,原告在89年初才來上班(見同上卷第103 頁);及依鄉根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顯示,原告係自89 年3 月3 日始擔任該公司監察人(見本案卷第91頁)等情, 堪認原告關於88年間未曾受僱於鄉根有限公司,而遭虛報薪 資之主張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⒉被告鄉根股份有限公司虛報原告88年度之薪資額為689,000 元,已如上述,而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為25﹪,將 此部分薪資額列報為該公司之薪資支出或營業成本,該公司 即可節省依該金額之25﹪計算之稅負,亦經被告高雄國稅局 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案卷第204 頁),雖被 告高雄國稅局表示:因鄉根股份有限公司申報88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相關資料已銷燬,無法確認該公司申報時有無檢 附原告之扣繳憑單,給付薪資可能報在營業成本或薪資支出 ,本件無法確認該公司有無將原告薪資申報在營業成本或薪 資支出等語(見本案卷第203 頁),然本院審酌被告鄉根股 份有限公司若非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以節省稅負, 應不至於刻意製作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且當時鄉根股份有 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簡景祺確另有不實製作訴外人王俊凱等 8 人之薪資扣繳憑單,並持以虛報該公司88年度之員工薪資 支出,而逃漏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達1,107,000 元,遭本 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判刑,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案卷第171-172 頁),且衡諸鄉根股份有限公司 申報當年度之營業成本高達8,894,876 元,薪資支出則計37 6,339 元,有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可徵(見本 案卷第191 頁),堪認鄉根股份有限公司應有將原告之薪資 申報在薪資成本或營業成本中,而減省營利事業所得稅172,
250 元(689,000 元×25﹪=172,250 元)。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鄉根股份有限公司因 虛報原告之薪資,而受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72,250 元之 利益,又原告因遭虛報納入此筆薪資,始需補納所得稅,如 未遭虛報,其88年度之所得稅應納稅額為0 ,縱未依規定申 報亦不會遭處罰鍰,然原告已受強制執行扣款共51,036元等 情,亦經被告高雄國稅局陳報明確(見本案卷第188 、204 、101 頁),並有被告高雄國稅局提出之徵銷明細清單在卷 可參(見本案卷第102 頁),足見被告鄉根股份有限公司虛 報原告薪資而逃漏稅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1,036元之財產損 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鄉根股份有 限公司返還48,081元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㈢原告對被告高雄國稅局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前 段規定自明。又所得稅之核課及罰鍰,為行政機關本於行政 權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倘對核定稅捐之處分有不服,依稅 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規定,應循復查、訴 願、行政訴訟之程序,以求救濟,非屬普通法院審判之範圍 ,且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 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高雄國稅局之前身即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 分局係因原告及其配偶孔憲榕未辦理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按查得資料核定原告所得額1,359,006 元,應補徵本 稅69,967元並裁處罰鍰27,900元,上開稅額繳款書及罰鍰處 分、繳款書業已合法送達在案,且因原告未依規定申請復查 而告確定。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繳納,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 稅局遂移送強制執行,嗣因原告提出異議訴願,財政部台灣 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又以97年5 月7 日南區國稅高縣○ ○○0000000000號函,追認原告申報之2 名扶養親屬免稅額 ,重新核定原告88年度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應補本稅及罰鍰各 更正為56,477元及22,500元,原告亦未依法對更正之課稅及 罰鍰處分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後原告雖於97年間提起撤銷更 正之課稅及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然因未先踐行訴願程序, 而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8 號裁定駁回,原 告不服提起抗告,惟因抗告逾期而遭駁回,原告再就抗告駁 回之裁定抗告,仍遭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866 號裁 定抗告駁回等情,有更正前、後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88 年 度未申報核定)、扣繳憑單、處分書、稅額繳款書、
罰鍰繳款書、公示送達公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 縣分局97年5 月7 日南區國稅高縣○○○0000000000號函、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5 月1 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0 00000000號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8 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866 號裁定在卷可按(見本案 卷第51-54 、75-89 頁),原告所訴遭虛報薪資情事固屬真 實,然在未依法撤銷、廢止上開補稅及罰鍰處分或宣告處分 無效前,依前揭說明,上開補稅及罰鍰處分效力仍繼續存在 ,被告高雄國稅局依此行政處分,藉由強制執行收取原告之 所得稅及罰鍰,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高 雄國稅局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48,08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原告對被告鄉根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薪資61,919元,為無 理由:
原告固主張其曾於89年2 至3 月擔任鄉根股份有限公司之副 總經理,得請求此期間之薪資61,919元云云,然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觀諸其前揭勞保投保資料表(見本院99年度 簡上字第347 號卷第100 頁),亦未見有鄉根股份有限公司 為其投保之紀錄,參以原告自承:薪資沒有約定等語(見本 案卷第99頁),本院審酌卷內現存證據,認原告之舉證不足 以使本院形成其所述為真之心證,是其請求被告鄉根股份有 限公司給付薪資61,919元,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對被告陳宥嫺請求不當得利50,000元,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 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始可成立,原告主張被告陳宥嫺 未實際出資卻登記為鄉根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乙情,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資佐證,所述本難信實,又其主張縱屬為真,其 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因此而受有何具體損害,自難認原告有因 被告陳宥嫺登記為股東而受損害,不符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宥嫺返還50,0 00元之不當得利,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鄉根股份 有限公司給付48,0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660元
合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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