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1873號
KSEV,102,雄簡,1873,201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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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87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鄭文勝
      陳倩如
被   告 武氏惠
訴訟代理人 王正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玉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玉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叁拾貳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玉進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320 元,及其中299,132 元自 民國95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玉進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9,13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下稱減縮後之 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潘玉進於92年10月27日向訴外 人即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申辦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依約潘玉進得於一定額度 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惟於次月相當期日 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利息以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 如遲延繳款,則週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下稱爭系爭 信貸)。詎潘玉進自95年2 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累積積 欠303,320 元及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 ,台新銀行已於 95年8 月31日將上開對潘玉進之債權讓與原告,潘玉進於98 年8 月24日死亡,而被告為潘玉進之繼承人且未辦理限定或 拋棄繼承,依法應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




三、被告則以:伊為95年嫁來臺灣之越南人,100 年間取得臺灣 國籍並拿到身分證,伊對臺灣法律並不熟悉。原告提出之現 金卡申請書簽名似並非潘玉進筆跡,而潘玉進死亡後伊並未 繼承任何遺產,且潘玉進生前曾表示已清償債務,其母親及 被告之婆婆亦表示所有債務均已處理完畢,並無負債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潘玉進之妻,潘玉進於98年8 月24日死亡, 被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潘玉進 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100 年9 月20日雄院 高100 團字第0000000 號函、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1-14 頁)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債務於繼承潘玉進之遺產範圍內負清 償之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潘玉進是否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而積欠系爭 債務?㈡如是,則系爭債務若干?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於繼承 潘玉進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債務?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信貸為潘玉進所申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5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 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784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 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 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 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 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潘玉進向其台新銀行申 請信用卡使用並積欠系爭債務,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 份為 據,惟被告否認潘玉進曾於系爭信貸申請書上簽名,亦未曾 積欠系爭信貸,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信貸申請書上潘玉進簽名 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事實並非以直接 證據為必要,本院自得綜合一切情狀,推認應證事實是否存 在。
⒉經查:
⑴本院於102 年12月2 日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警局)鑑定:「甲、乙類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①甲



類筆跡(待鑑筆跡):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原本1紙 ,其上「申請人欄及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之「潘玉 進」字跡(2 處)。②乙類筆跡(參對筆跡):潘玉進與被 告結婚證書(越南文版)原本1 紙、95年12月18日全民健康 保險申請表原本4 紙上「潘玉進」中文字跡。」(本院卷第 83頁),經刑警局於102 年12月27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略以:本案僅依現今資料尚無法認定,請再蒐集 潘玉進92年間及前後年間所簽署無爭議簽名字跡多件,並與 兩造確認該比對筆跡為潘玉進所繕寫無誤,並同意供作比對 樣本使用後,連同原囑鑑資料彙送辦理等語,此有上開函文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兩造並未更行提出潘玉進所簽 名書寫之文件供本院調查,原告亦未就此提出證據聲請本院 再行囑託刑警局鑑定,是依前揭刑警局回函,本件無從以筆 跡鑑定方法認定系爭信貸申請書上潘玉進簽名為真。然自系 爭信貸申請書上記載潘玉進為48年12月28日生,身份證統一 編號為Z000000000號,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里○○ 路00巷0 弄00號,核與原告提出之潘玉進戶籍謄本所載潘玉 進之年籍、戶籍資料相符,且系爭信貸申請書記載聯絡人為 潘玉進之妹潘貴芬,證人潘貴芬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 與潘玉進間為兄妹關係(本院卷第133 頁),系爭信貸申請 書上所載關於潘玉進之年籍、戶籍地址、與聯絡人潘貴芬為 兄妹關係等情,並非虛妄。又系爭信貸申請書填載申請人工 作為自營小客車,原告亦提出潘玉進申請系爭信貸時所提供 之臺北市營業自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證號:006702) 、潘玉進以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靠行謙平交通 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該小客車行車執照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5-78 頁),被告亦自承潘玉進曾駕駛計程車為業(本院卷第133 頁),則系爭信貸申請書所記載申請人潘玉進之職業為駕駛 自營小客車,應屬可信,再自原告除得提出上開潘玉進之臺 北市營業自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車牌號碼00-000號之 營業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潘玉進與謙平交通有限公司簽 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 件外,尚提出潘玉進之國民身分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等 件( 本院卷第72頁) 一情觀之,系爭信貸之申請過程除提出 身分證件以外,尚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與駕駛營業小客車 與靠行之相關證明,本件之申辦證件甚為齊備,且提出之證 件與潘玉進之職業相符,上開證物與潘玉進個人具有緊密關 連性、私密性,倘非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實難取得上開證 明文件,且系爭信貸卡申請書所載之申請人戶籍地址確為潘



玉進之戶籍地址、聯絡人為其妹潘貴芬,衡以常情,一般冒 名申辦者應不會填寫被冒名者正確聯絡人及戶籍地址以避免 被冒名者查知,此情與一般冒名申辦之情形不同,本件得否 僅以被告否認系爭信貸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為潘玉進之簽 名,遽認系爭申請書並非潘玉進所申請,自非無疑。 ⑵再台新銀行已於92年12月9 日將系爭信貸即帳號為0000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信貸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單提供潘玉 進使用,業據原告提出YouBe 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1紙 為憑(本院卷第114 頁),系爭信貸帳戶自92年12月17日起 即陸續有提款、還款記錄,截至95年2 月3 日已積欠本金29 9,132 元一情,有台新銀行現金卡交易查詢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38 -40頁),且據原告提出之催收資料觀之(本院卷第 63-70 頁),系爭信貸自95年3 月14日起即有多次以行動電 話通知潘貴芬,請潘貴芬代為通知、尋找潘玉進,轉達清償 系爭信貸之紀錄,又潘貴芬經本院通知到庭後,以其與潘玉 進為兄妹關係,與被告間有3 親等之姻親關係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30 7條之規定行使拒絕證言權,被告復未爭執上開催收 記錄之真正,則上開催收記錄所記載之催收經過,自堪採信 。再倘系爭信貸並非潘玉進所申請,則潘玉進於生前經催收 後自應依法對台新銀行主張權利或由自己或透過潘貴芬向台 新銀行反映遭他人冒名申請系爭信貸,惟上開催收記錄並無 潘玉進或潘貴芬反應系爭信貸為他人冒貸之紀錄,反而自台 新銀行現金卡交易查詢可知系爭信貸帳戶曾有按月繳納一定 之金額紀錄,此實與常情有違。又原告稱系爭信貸因未繳款 開始催收後,繳款通知寄送地址包括潘玉進之戶籍地址等語 (本院卷第109 頁),本件自95年3 月14日轉催收,而潘玉 進於98年8 月24日死亡,上開期間潘玉進實可透過原告所寄 送之繳款通知知悉系爭信貸,而潘玉進竟未否認系爭信貸, 益徵被告抗辯稱系爭信貸申請書非潘玉進簽名申辦云云,實 難採憑,是自上情觀之,原告雖無法以筆跡鑑定之方式證明 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上潘玉進之簽名為真,然自系爭信貸申 請書所載潘玉進年籍、戶籍地址、聯絡人為其妹潘貴芬等情 均為真正,且申請人於申請系爭信貸之際曾提出駕駛營業用 小客車等相關證明,該證明復與潘玉進之職業、系爭信貸申 請書所載職業相符,且自原告提出潘玉進領取系爭信貸之金 融卡及密碼之證明,與後續轉催收之過程觀之,倘潘玉進非 實際申請系爭貸款使用之人,原告應無從取得上開證據,且 潘玉進亦當以遭他人冒貸為由,依法向台新銀行行使權利, 而潘玉進捨此不為,且系爭信貸帳戶竟有繳款之情形,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上述



各項情狀,足堪推認系爭信貸為潘玉進向台新銀行申請、使 用一情為真,被告空言否認,核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潘玉進遺產之範圍內給付系爭債務: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於98年6 月 10日修正,仍採概括繼承原則,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 承之標的,僅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經查,系爭信貸為潘玉進向台新銀行申請使用,已如 前述,潘玉進自為系爭信貸契約之相對人,又系爭信貸條款 已明定依約潘玉進得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 金轉帳交易,惟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利息 以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如遲延繳款,則應按週年利 率20%計算遲延利息,而被告至95年2 月3 日止已積欠本金 299,132 元乙節,有系爭信貸約定書、台新銀行現金卡交易 查詢、催收帳卡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 、10、38 -40頁 ),又台新銀行已將對潘玉進之系爭信貸債權讓與原告此有 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分類廣告紙可稽(本院卷第4 頁),被告為潘玉進之妻,潘玉進於98年8 月24日死亡,被 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亦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於繼承潘玉進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款項即本金299,13 2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稱潘玉進生前 及其母即被告之婆婆均曾告知伊,潘玉進已無積欠債務云云 ,足證系爭信貸業已清償云云,然此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系爭信貸業已清償,被告此 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貸契約、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潘玉進遺產範圍內,給付299,132 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19日起(本院卷第18 頁)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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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謙平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