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1785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鎮宇
黃佩文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訴訟代理人 吳孟蓁
郭建榮
張恪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
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 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3 年2 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同年3 月7 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 紙在卷可 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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