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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1751號
KSEV,102,雄簡,1751,201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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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751號
原   告 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文
訴訟代理人 高裕德
      鄒亞頻
被   告 張志賢即祥君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507 元 ,及其中200,000 元自民國102 年1 月31日起、其中50,000 元自102 年4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16,5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9 月至12月間向原告訂購藥品,金 額合計266,507 元,詎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為此,爰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祥君診所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侯俊君,伊僅為祥 君診所名義負責人,上開藥品係侯俊君向原告訂購,原告亦 明知上情,自不得向伊請求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祥君診所之登記負責 醫師,侯俊君為祥君診所之醫師。
侯俊君於101 年9 月至12月間以祥君診所名義向原告訂購藥 品,經原告送交266,507 元藥品至祥君診所,並由祥君診所 人員收受。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對於侯俊君應否負授權人責 任?本院判斷如下: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 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03 條第1 項、第107 條亦有明文。又代理權之授與,並 無須踐行一定之程式,亦不限於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僅須由 本人以意思表示向代理人為之,即發生授與代理權之效力, 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與代 理權之效果意思為已足,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祥君診所登記負責醫師,祥君診所醫 師侯俊君以祥君診所名義向其訂購藥品計266,507 元,並由 祥君診所人員收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祥君診所衛 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登記資料、原告出貨單暨統一發票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至第138 頁、卷二第78頁) ,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侯俊君為祥君診所實際負責醫 師等情,經證人吳昀豈即祥君診所前藥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侯俊君為祥君診所老闆,包括被告在內,祥君診所的員工 都是侯俊君聘請的,薪資也是侯俊君支付的,因為侯俊君已 經擔任另間診所負責人,所以由被告擔任院長,但是祥君診 所購買藥品及健保等一切業務都由侯俊君自己決定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58頁),固堪認屬實,然醫師為具有高 度專門知識與社會使命之職業,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與 一般商業行號截然不同,醫師法並已明白規範醫師不得將證 書租借他人使用,且醫師登記執業之醫療機構亦以一處為限 (醫師法第28條之4 、醫師法施行細則第4 條參照),被告 既應侯俊君之邀,擔任祥君診所負責醫師,並交由侯俊君決 定祥君診所一切之業務內容,已足認被告確有在祥君診所之 經營範圍內,授與侯俊君為一切經營事務行為之代理權甚明 ,此觀被告亦自承:當初伊對侯俊君非常信任,祥君診所支 票帳戶都是侯俊君在使用,祥君診所大小章也都放在診所診 間內,祥君診所的藥品都是由侯俊君訂購,侯俊君訂購20萬 顆藥以後有跟伊說,伊有看過侯俊君和原告業務李浚睿在討 論藥品有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第159 頁至 第160 頁),益徵上情。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明知侯俊君為祥



君診所實際負責人云云,然證人李浚睿即原告前業務人員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負責祥君診所的業務 ,伊有去過祥君診所拜訪,也有和被告談過話,祥君診所是 由被告擔任院長,由侯俊君負責藥品和行銷業務,所以伊覺 得被告是祥君診所負責人,侯俊君是和被告合作的醫師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被告前揭抗辯,自不可採 。從而,侯俊君向原告訂購藥品之行為,既屬祥君診所經營 範圍內之事務,則藥品實際上是否為被告個人診療行為所需 所用,即非所問,是被告對於侯俊君應負授權人責任乙節, 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266,5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2 日(見本院卷一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2,870元
證人旅費 548元
證人旅費 524元
合計 3,9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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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