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722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
李亭萱律師
蔡鴻杰律師
上一人 複
訴訟代理人 董志鴻律師
被 告 劉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柒佰陸拾肆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由游芳來變更為李紀珠,復於102 年8 月8 日由李紀 珠變更為陳純敬,又於102 年11月5 日由陳純敬變更為翁文 祺等情,有原告公司102 年2 月19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原告公司第4 屆董事會第1 次、第3 次臨時會議議事錄、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 32頁背面、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6頁 背面、第68頁至第72頁背面),茲由李紀珠、陳純敬及翁文 祺分別於102 年3 月1 日、同年8 月19日、同年11月13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 號1 樓之房屋遷讓騰空返還與原告,及拆除上開房屋外牆 廣告物,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自 101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0,000元。被告應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廣 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
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核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果實商行於100 年9 月13日與原告轄下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下稱高雄郵局)簽訂高雄 倉儲中心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約)及外牆置廣告物 契約書(下稱系爭廣告外牆租約),向高雄郵局承租位於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面向南華購 物街及後方1 樓房屋1 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房屋G 所示, 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海角咖啡店」,以販賣咖啡飲料及簡 單餐點,並承租高雄郵局之外牆以擺設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外牆),租賃期限自100 年9 月20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 ,並分兩期約定租金,即自100 年9 月20日起至101 年9 月 30日止,每月房屋租金為5,000 元、廣告物外牆租金為5,00 0 元,及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房屋租金 為20,000元、廣告物外牆租金為10,000元,果實商行則將其 轄下「海角咖啡店」交由被告經營,並提供系爭廣告外牆予 被告擺設廣告。詎被告違反系爭房屋租約第7 條約定,原告 乃與果實商行於101 年5 月22日合意解除系爭房屋租約及系 爭廣告外牆租約,並促請被告搬遷置放於系爭房屋之物品及 拆除架設於系爭廣告外牆之廣告物,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迄 至103 年1 月29日始搬遷物品並拆除廣告物,是被告分別自 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29日止及自102 年1 月1 日 起至103 年1 月29日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用系爭廣告外牆 及系爭房屋之利益,並使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加 計原告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廣 告外牆之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29日止之不當得 利利息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40,764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76 4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與果實商行之租賃契約內容並不知情 ,且原告已於101 年5 月23日更換大門遙控器,是被告自該 日起已無法使用系爭房屋進而無法營業得利,且原告於更換 大門遙控器後,被告曾欲進入系爭房屋搬遷器具,遭原告拒 絕,是被告已喪失對系爭房屋之管領力,又被告既無占用系 爭房屋,自無占有系爭房屋從物即系爭廣告外牆部分,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29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自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果實商行於100 年9 月13日與高雄郵局簽訂系 爭房屋租約及系爭廣告外牆租約,約定自該日起向高雄郵局 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經營「海角咖啡店」,以販賣咖啡 飲料及簡單餐點,並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廣告外牆,租賃期 限自100 年9 月20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且分兩期約定 租金,即自100 年9 月20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每月房 屋租金為5,000 元、廣告物外牆租金為5,000 元,及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房屋租金為20,000元、廣 告物外牆租金為10,000元,果實商行則提供系爭房屋及系爭 廣告外牆交由被告經營海角咖啡店及擺設廣告,嗣原告於10 1 年5 月22日因認果實商行違反系爭房屋租約第7 條約定, 而與果實商行於101 年5 月22日合意解除系爭房屋租約及系 爭廣告外牆租約,並以果實商行同意拋棄系爭房屋及廣告物 之占用及給付5 萬元與原告達成調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房屋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租約、系爭廣告外牆租約 、果實商行於101 年5 月22日所出具之同意解約證明書以及 本院102 年度司雄調字第6 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37頁、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第16頁 、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應堪信屬實。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分別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 29日止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29日止無權占用 系爭廣告外牆及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被告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29日止及自102 年 1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29日止是否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之系爭廣告外牆及系爭房屋?㈡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廣告外 牆及系爭房屋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㈠被告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29日止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29日止是否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 系爭廣告物外牆及系爭房屋?
⒈經查,被告設置於系爭廣告外牆之廣告物自101 年6 月1日 起仍置於系爭廣告外牆,及其置放於系爭房屋之物品自10 2 年1 月1 日起仍未全數搬離,而被告直至103 年1 月29日始 拆除裝置於系爭廣告物外牆之廣告物及全面拆除置於系爭房 屋內之設備並搬離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則被告自10 1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29日止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 103 年1 月29日止仍占用系爭廣告外牆及系爭房屋乙情,應 堪認定。
⒉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1 年5 月23日即更換系爭房屋遙控 器,且被告曾欲進入系爭房屋搬離物品而遭原告拒絕,是其
對系爭房屋已無實際上之管領力,又系爭廣告外牆為系爭房 屋之從物,則原告既喪失系爭房屋之管領力,自無占用系爭 廣告物外牆云云,惟查:
⑴被告因認訴外人即原告所轄新興郵局經理尤素珍於101 年5 月23日未經被告同意即強行張貼停止營業告示及更換系爭房 屋之遙控器,而對尤素珍提起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之刑事 告訴,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2 年 度偵字第745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而提起再議,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20 號發回高雄 地檢署再查,嗣經高雄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176 號起 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554號為無罪判決在案(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 件卷核閱無訛,堪以信實。
⑵又查,尤素珍於本件審理中證稱:101 年5 月24日更換系爭 房屋之鐵捲門遙控鎖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另訴 外人即被告之員工黃瓊慧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稱 :尤素珍於101 年5 月23日要求伊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伊乃 將系爭房屋之遙控器交付與尤素珍(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 偵續字第176 號卷第19頁背面、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554 號卷第71頁),從而,原告至遲於101 年5 月24日更換系爭 房屋鐵捲門遙控器乙情,應堪認定。
⑶復查,證人即原告公司新興郵局營收股股長吳笑軍到庭證稱 :因海角咖啡館位於伊營收股隔壁,所以伊會幫忙處理,就 伊印象所及,伊曾多次幫被告開門入內搬東西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2頁至83頁),互核與被告自承伊曾自行與郵局聯絡 ,郵局乃交付與被告遙控器讓伊陸續搬遷等情相符(見本院 卷二第138 頁),是原告雖已更換系爭房屋之遙控器,但被 告仍可入內取回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應堪認定,足見 被告對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仍有實質管領力,而被告雖主張原 告雖同意伊搬離一些可移動式之物品,惟拒絕其拆除固定式 之物品等情,固據其提出證人即被告所委任至系爭房屋拆除 水電人員彭冠穎證稱:伊曾於101 年夏天至系爭房屋看現場 ,並於隔天帶工人前去拆除水電,然當天原告表示兩造尚有 紛爭尚未釐清,而不准伊再拆除任何工作物等語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惟被告曾於101 年8 月10日寄送 新興郵局第303 號存證信函與果實商行表示伊無義務於事實 尚未釐清前搬離系爭房屋,甚至於102 年2 月1 日向高雄地 檢署請求原告不得破壞或拆除系爭房屋室內裝潢、生財設備 以及室外廣告招牌以保全民事求償之證據等情,有新興郵局 第303 號存證信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保全字第5 號卷 核閱無誤,是倘證人彭冠穎前揭所述屬實,被告自無需寄發 前揭存證信函,甚至向高雄地檢署提出保求證據之請求,足 見證人彭冠穎前揭所述不實,又衡以常情,原告既得出租系 爭房屋或系爭廣告外牆以每月固定獲取租金,且已容任被告 將置放於系爭房屋中之物品搬離,自無禁止被告拆除系爭房 屋設備或系爭廣告外牆之廣告物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亦 與一般常情不符,實難採信。
⒊原告既於101 年5 月23日與果實商行終止系爭房屋租約及系 爭廣告外牆租約,業如前述,則被告自該時起即無合法使用 系爭房屋及系爭廣告外牆之合法權限,又原告自101 年6 月 1 日起至103 年1 月29日止仍使用系爭廣告外牆,且自10 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29日止其物品仍置放於系爭房屋 屋內,而分別占用系爭廣告外牆及系爭房屋,誠如前述,則 原告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29日止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29日止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廣告外牆及 系爭房屋乙情,堪以認定。
㈡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廣告外牆及系爭房屋應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101 年 6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29日止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 3 年1 月29日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廣告外牆及系爭房 屋,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倘於該段期間將系爭房 屋及系爭廣告外牆出租與他人,其所獲得之利益應與系爭房 屋租約及系爭廣告外牆租約之原租額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以系爭房屋租約及系爭廣告外牆租約之原租額為計算之 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 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 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經查,尤素珍原於101 年4 月20幾日終止系爭房屋及系爭廣告外牆之租約,被告遂 找立委趙天麟向尤素珍求情,尤素珍乃要求被告延後一個月 後搬出,且被告曾執原告所發通知解約公文與訴外人即果實 商行老闆娘李秀娟觀看等情,業據證人李秀娟於系爭刑事案 件審理中證述無誤(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554號卷第78 頁至第82頁),另被告亦自承曾收到果實商行信件通知告知
向郵局承租期間係到101 年5 月底,足見被告遲至101 年6 月1 日起即知悉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廣告外牆,則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利息自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其占用系爭廣告外牆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0元【計算式:5,000 元×4 月+10,000元×3 月=50,000 元】,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 至103 年1 月29日止之利息2,699 元【計算式:50,000元× 5 %+50,000 ×5 %×29日÷365 日=2,699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暨自102 月1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29日占 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廣告外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25 8,710 元【計算式:20,000元×12月+20,000 ×29日÷31日 =258,7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129,355 元【計算 式:10,000元×12月+10,000 ×29日÷31日=129,355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均屬有據,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440,764 元【計算式:50,000 元+2,699+258,710元+129,355元=440,764元】,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0, 76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 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傳喚 李秀娟到庭作證,以證明其於系爭刑事案件所言不實等情, 然本院審酌後認李秀娟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既已經具結證述, 且其所言是否屬實與本案認定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 系爭廣告外牆暨利息起算日之認定無涉,是本院認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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