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926號
原 告 吳蘇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政澤
被 告 杰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康榮
被 告 林正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啟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吳政澤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16時50分 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 車),沿高雄市楠梓加工區西六街西向東行駛,行經日月光 K14 倉庫前,遭被告杰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 被告林正偉駕駛堆高機(下稱被告堆高機)自該倉庫北向南 駛出進入西六街時,未讓行進中之原告汽車先行,而以被告 堆高機前叉撞及原告汽車左側車身,致原告汽車受損,因而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5274元(含拖吊費用1100 元、工資3 萬1533元、零件8991元、鋁圈3650元),且原告 於102 年7 月18日向楠梓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不成立 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 萬5274元及自102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案發當時係原告見前方有路邊停車佔用車道,而 跨越道路中線至對向車道,始撞及被告堆高機前叉,被告應 無任何過失,且原告縱有過失,但僅是肇事主因而非全部原 因,應按比例負責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
㈠原告之子吳政澤於上揭時地駕駛原告汽車,與被告杰鑫國際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林正偉駕駛被告堆高機發 生上開交通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現場談話紀錄表2 份、酒精測定紀錄 表2 份、現場照片6 張、調查報告表2 份、初步分析研判表 1 份、被告林正偉駕駛堆高機結業證書1 份影本(見本院卷 第23頁至第36頁)相符,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汽車係遭被告林正偉駕駛被告堆高機自該倉庫北向南駛 出進入西六街時,未讓行進中之原告汽車先行,而以被告堆 高機前叉撞及擦撞原告汽車左側車身,致原告汽車受損,因 而支出修復費用4 萬5274元(含拖吊費用1100元、工資3萬 1533元、零件8991元、鋁圈365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原告汽車行照、拖吊費收據、原告汽車之維修明細及發票、 鋁圈之維修銷售表及發票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 15頁)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現場 談話紀錄表2 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6 張、調 查報告表2 份、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被告林正偉駕駛堆高 機結業證書1 份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6頁)、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2 月19日高市車鑑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載稱:「1 、林正偉起駕 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2 、UL-3576 號車 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逆向停車,為肇事次因。3 、吳政澤無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背頁)可 證,足以認定。
㈢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依現場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30頁至 第32頁)所示之現場情形係被告堆高機之前叉撞入原告汽車 左側前輪及其後方之車身,可見被告堆高機係在原告汽車車 頭已通過其前方後,始撞及原告汽車,堪認被告林正偉駕駛 被告堆高機駛入西六街前前,確有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 違規與過失。至於原告汽車當時雖駛入對向車道,惟依上開 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汽車當時顯係為閃避違規停車之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始跨越黃虛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而黃 虛線之設置,與(雙)黃實線不同,並無禁止跨越,自難僅 以原告汽車跨越黃虛線而認其有違規或過失。又本件縱另有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肇事次因,惟按「數人 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加害人某甲之過 失責任,縱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 與某乙負連帶責任,原判決僅按十分之三給付,尚有未合。 」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可參。則被告林正偉
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對原告而言,即無所謂僅能按比例求 償之限制。
㈣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被告林正偉因未讓行進中之原告汽車先行,撞 及原告汽車造成車體受損,且被告林正偉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正偉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正偉於肇事當時係被告 杰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駕駛被告堆高機發 生上開交通事故,顯是因執行其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 情形,被告杰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與其受僱人即被 告林正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修復費用4 萬5274元(含拖吊費用1100元、工資 3 萬1533元、零件8991元、鋁圈3650元),固有原告汽車行 照、拖吊費收據、原告汽車之維修明細及發票、鋁圈之維修 銷售表及發票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現 場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可證,惟揆諸上揭 說明,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汽車出廠日是 96 年7月,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 6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5 月2 日,已5 年11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三六九;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 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車輛自出廠使用至肇事時之使用 年數,已逾耐用年數,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8991元 、鋁圈3650 元 ,扣除折舊後應為899 元、365 元,合計 1264元,加上拖吊費用1100元、工資3 萬1533元,原告車輛
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應以3 萬3897元為限(1264+1100+31533=33897 )。 原告就原告汽車修費費用,在此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為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即原告起訴狀繕本 時,負遲延責任,即原告僅於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2 年11月2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不應准許。至原告 雖以於102 年7 月18日向楠梓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不 成立為由,請求自102 年7 月19日起算被告遲延給付之遲延 利息,惟上開調解案件之申請人並非原告,而是吳政澤,且 調解之對象僅被告林正偉1 人,並無被告杰鑫國際物流股份 有限公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調解通知單可證(見本院卷第 16頁),原告主張自102 年7 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自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汽車 修復費用3 萬389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 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而鑑定費用之支出亦因被告爭執其 並無過失所致,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 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鑑定費 3,000元
合計 4,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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