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2年度,2509號
KSEV,102,雄小,2509,2014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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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50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楊善琛
      陳佩伶
被   告 東太陽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變更請求被告給付4,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錦暉前積欠原告31,279元,及自民國98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 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250 元(下稱系爭債權),經 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596 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2 年2 月26日向其雇主即被 告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發文字號:雄院高102 司執水字第 25962 號,下稱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就劉錦暉對被告之 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 金及其他獎金3 分之1 ,於系爭債權所示之金額範圍內扣押 ,並命被告自收受系爭扣押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每月按債權



比例移轉給付原告。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業於102 年3 月5 日送達被告,詎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又未依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之內容給 付原告,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對劉錦暉之債權金 額算至起訴前一日(102 年9 月4 日)止為60,432元〈計算 式:31,279元+1,000元+250元+31,279 元×20﹪×(4 年+1 68/365)≒60,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訴外人劉 錦暉之勞保投保資料,其每月投保薪資為25,200元,每月應 扣押移轉8,300 元,自被告收受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之翌日 (102 年3 月6 日)起算至起訴前一日(102 年9 月4 日) 為止,至少有6 個月之薪資債權(102 年3 至8 月)應按債 權比例移轉予原告,又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後,另有如 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債權人亦就劉錦暉對被告之薪資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均經本院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然其中附 表一編號2 之債權人嗣已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不應列入計算 ,茲以劉錦暉自102 年3 月至102 年8 月止之每月薪資之1/ 3 ,依附表一編號1 、3 至5 各債權人取得扣押暨移轉命令 生效日及債權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移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 4,454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未逾原告對劉錦暉之債權金 額。為此依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扣押暨移 轉命令、存證信函、劉錦暉之勞保查詢資料(見本案卷第6- 7 、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附表一所示執行事件卷宗 及訴外人劉錦暉之勞保投保資料查核屬實(見本案卷第14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權利或第 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 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 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



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 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 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 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 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 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本件原告以其對債務人劉錦暉之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 執行法院即本院核發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已如上述,而扣 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則係將被扣押之債權 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 ,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 命令後,即不得對債務人劉錦暉為清償,且自收受移轉命令 時至劉錦暉離職時止,劉錦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其中遭扣押 部分,更已按原告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 原告所受讓薪資之義務;是原告據此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 告依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自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生效之日 即被告收受該命令翌日(102 年3 月6 日)起,在系爭債權 範圍內,按月將債務人劉錦暉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之3 分 之1 ,按原告之債權比例給付原告,自屬依法有據。 ㈢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及之後,另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債權人亦就劉錦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均經本院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後,送達被告及債務人劉錦暉 ,扣押暨移轉命令生效日期、債權額均如附表一所載,被告 於法定異議期間均未異議,然附表一編號2 之債權人嗣於執 行程序中撤回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如附表一所示各執行 案卷審閱無誤,茲以劉錦暉自102 年3 月至102 年8 月止之 每月薪資之1/3 ,依附表一編號1 、3 至5 各債權人取得移 轉命令生效日及債權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受移轉而取得之10 2 年3 至8 月薪資債權,合計為4,454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被告迄今既未依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對原告給付,則原 告逕依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45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一
┌─┬────┬───┬────────────┬────┬─────┬───────┐
│編│執行案號│債權人│債權額 │移轉命令│生效時間 │備註 │
│號│ │ │ │核發時間│(收受扣押│ │
│ │ │ │ │ │暨移轉命令│ │
│ │ │ │ │ │翌日) │ │
├─┼────┼───┼────────────┼────┼─────┼───────┤
│1 │102 司執│原告 │31279 元,及自98 年3月20│102.2.26│102.3.6. │ │
│ │25962號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2 │102 司執│國泰世│①120,977 元,及其中110,│102.6.25│102.6.29 │102.10.3.撤回 │
│ │82503 │華銀行│ 081 元自98年3 月3 日起│ │ │102.10.24.被告│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 │收受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 │②63,842元,及其中57,062│ │ │ │
│ │ │ │ 元自98年3 月3 日起至清│ │ │ │
│ │ │ │ 償日止,按年息14.88 ﹪│ │ │ │
│ │ │ │ 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 │ │ │
│ │ │ │ 帳務管理費288 元,並賠│ │ │ │
│ │ │ │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 │ │ │
├─┼────┼───┼────────────┼────┼─────┼───────┤
│3 │102 司執│永豐銀│50236 元,及其中43206 元│102.4.2.│102.4.10 │ │
│ │42481 │行 │自民國98年11月3 日起至清│ │ │ │
│ │ │ │償日止,按年息19.97 ﹪計│ │ │ │
│ │ │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費用│ │ │ │
│ │ │ │500元 │ │ │ │
├─┼────┼───┼────────────┼────┼─────┼───────┤
│4 │102 司執│中國信│①31086 元,及其中22221 │102.1.10│102.1.16 │ │
│ │449 │託 │ 元自99年3 月8 日起至清│ │ │ │
│ │ │ │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 │ │




│ │ │ │ 之利息。 │ │ │ │
│ │ │ │②44175 元,及自98年9 月│ │ │ │
│ │ │ │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 │ │ 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 │ │ │
│ │ │ │ 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 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
│ │ │ │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 │ │
│ │ │ │ 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 │ │ │
│ │ │ │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5 │102 司執│玉山銀│206,609 元,及其中120,89│102.1.15│102.1.24 │ │
│ │6832 │行 │1 元自民國101 年1 月18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 │ │19.71 ﹪計算之利息,並依│ │ │ │
│ │ │ │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 │ │ │
│ │ │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 │ │ │
│ │ │ │為上限,當月違約金300 元│ │ │ │
│ │ │ │,連續2 個月繳款延滯,計│ │ │ │
│ │ │ │付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 │ │ │
│ │ │ │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 │ │ │
│ │ │ │違約金500元。 │ │ │ │
└─┴────┴───┴────────────┴────┴─────┴───────┘
附表二:102年3月至102年8月薪資債權分配情形┌────┬─────┬───────┬───────────┬─────────┐
│薪資年月│1/3 薪資債│參與分配之債權│參與分配之各債權人債權│移轉予原告之薪資債│
│ │權額 │ │比例 │權金額 │
│ │ │ │(各債權本金額/總債權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本金額) │ │
├────┼─────┼───────┼───────────┼─────────┤
│102.3. │8400元 │附表一編號1 、│編號1:31279/313149 │編號1:839元 │
│ │ │4、5 │編號4:75261/313149 │ │
│ │ │ │編號5:206609/313149 │ │
├────┼─────┼───────┼───────────┼─────────┤
│103.4. │每月8400,│附表一編號1 、│編號1:31279/363385 │編號1:3615元 │
│ - │共42000元 │3 、4、5 │編號3:50236/363385 │ │
│103.8. │ │ │編號4:75261/313149 │ │
│ │ │ │編號5:206609/313149 │ │
├────┴─────┴───────┴───────────┴─────────┤
│原告取得之薪資債權金額合計為4,454 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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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太陽地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