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小字,102年度,73號
KSEV,102,雄勞小,73,201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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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小字第73號
原   告 顏崇漢
被   告 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香
訴訟代理人 李東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6939元,及自102 年 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 年2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貨櫃聯結車司機,每月平均工資46163 元,嗣被告於102 年 3 月1 日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任職期間合 計1 年5 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6163 元、預告期間 工資30776 元等語,爰依據勞動契約,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6939 元及自102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與禾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家公司 )簽訂承攬契約,而由禾家公司委派承攬被告業務,兩造並 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係主動不願承作被告業務,又 原告同時期亦有承作其他公司業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1 年2 月24日起至102 年3 月1 日受僱 於被告,擔任貨櫃聯結車司機,因被告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等情,業據證人李美幸證稱:原告101 年度所得 來源之汯春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禾家公司、坪泰企業社、進



科企業社、開兆企業社兆泰企業社承平企業社,均是承 攬被告之業務,該7 家之辦公室都設在被告公司裏面,原告 當時是應徵至禾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5 頁 )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見本院卷 第93頁)、原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98頁)、原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每月薪資匯款人 明細表2 張(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可證,且被告不爭 執原告之任職期間(見本院卷第119 頁),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因禾家公司承攬被告工作,原告又承攬禾家公 司工作,兩造並無勞動契約存在,且原告亦未投保於被告公 司云云。惟查:原告101 年度所得來源,分別來自於之汯春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禾家公司、坪泰企業社進科企業社開兆企業社兆泰企業社承平企業社等「7 」家公司行號 ,有原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 第98頁)、原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1 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每月薪資匯款人明細表 2 張(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可證。而該7 家公司行號 均設址於被告公司內,且原告係至被告公司內應徵司機職務 ,亦據證人李美幸證述如前。可見原告實際上係受雇於被告 ,而被告卻為迴避勞動法規等相關保護勞工之規定,而與李 美幸等人用虛設禾家公司等7 家公司行號,並以該7 家公司 行號名義匯出薪資給原告。而原告未投保於被告公司,亦是 被告未如實為勞工投保之結果,不能據以對原告為不利之認 定。亦即,被告於雇用勞工之際,即以虛設公司行號、不為 勞工投保之方式,規避保護勞工之法則,自不能以被告之規 避手段所呈現之表象,作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2 年3 月1 日自願離職云云。惟查: 被告主張係原告自行離職,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依 原告101 年度所得來源,及101 年9 月至3 月之薪資核計, 原告每月平均薪資均4 萬餘元之水準,原告實無自願離職之 理由,可見原告應是在被告未經預告下,片面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況且,一般正常之雇主,為免勞資爭議,勞工主動申 請離職時,均要求勞工提出離職申請書,被告既未提出任何 證據,空言抗辯原告係自願離職,自難採信。
五、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



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 準法第2 條第4 款前段、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自民國101 年2 月24日起至102 年3 月1 日受僱於 被告,業如前述,是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共計1 年又5 日 ,未滿1 個月以1 個月計,原告計算資遣費之基準為1 年1 月,即被告應給原告資遣費13 /12個月之平均工資。而原告 於101 年9 月至102 年2 月之工資分別為51079 元、32730 元、44458 元、34453 元、43918 元、50652 元等情,有原 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 份(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27頁)、每月薪資匯款人明細表2 張(見本院 卷第84頁至第85頁)可證,則核計算原告資遣費之一個月平 均工資應為42882 元(51079+32730+44458+34453+43918+50 652=257290。257290/6=42882)。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 費應為46456 (42882*13/12=46456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資遣費46163 元,雖有計算錯誤,但仍法定範圍內為 主張,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6163 元,自應全 部准許。被告雖抗辯本件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計算資遣費,但被告既未依該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 自無該法資遣費計算之適用,併為說明。
六、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 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片面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原告任職被告年資1 年又5 日 ,依法被告應於20日前預告之,而被告未經預告而終止契約 ,應給付原告20日之預告期間之工資,共28588 元(計算式 :42882/30*20=28588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 間工資30776 元,應有計算錯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預告期間工資,於28588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
七、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請求資遣費,並無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適用,自亦無該條項資遣費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之適用,而與預告期間工資相同,均 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本件原告請求上開資遣費及預告期 間工之遲延利息部分,僅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46163 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8588 元,合計74751 元(計 算式:46163+28588=74751 元)及自102 年9 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一○、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而原告銀行帳戶查詢手續 費亦是因被告爭執原告與其勞動契約是否存在所生之費用 ,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 部負擔。
一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銀行帳戶查詢費 4,000元
合計 5,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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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汯春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