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3年度,12號
KSEM,103,雄秩,12,201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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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雄秩第1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陳敬尚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3 年
4 月1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敬尚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敬尚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起至同年4 月12日止 ,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設備連線之方式,以其申設帳號Z0000000000 號使用者帳戶登入露天拍賣網站,販賣經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之器械,即商品編號00000000000000號之手電筒電 擊棒、商品編號00000000000000號之手握式手電筒電擊棒、 商品編號00000000000000號之女性口紅型電擊棒、商品編號 00000000000000號之手握式LED 照明電擊棒、商品編號0000 0000000000號之手電筒電擊棒、商品編號00000000000000號 之掌心雷LED 二合一電擊棒及商品編號00000000000000號之 手握式手電筒電擊棒等商品,嗣為警查獲上情。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敬尚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露天拍賣網站之網頁資料。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 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電擊棒係屬行政院75年6 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 3 號函核定、95年5 月30日臺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之 「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所列電擊器之一種,並依 內政部81年4 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列為查 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 7 條之規定申請許可而販賣,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又被移送人公然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被移送人自103 年3 月26日起同年4 月12 日止之販賣行為,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拍賣網 站為之,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 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



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 苛。至被移送人先前雖因販賣上開商品,經警於103 年3 月 25日第一次查獲,並經本院於同年4 月8 日以103 年度雄秩 字第7 號裁定課處罰鍰,然被移送人事後繼續販賣上開商品 ,其先後販賣之非行,之間既已為警查獲而告中斷,自係出 於各別犯意為之,並非前裁定效力所及,併予敘明。本院審 酌被移送人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表在卷可稽,然被移送人違序後坦 承非行,並參酌被移送人販賣之期間、獲利金額及影響社會 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8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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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