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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102年度,66號
MKEV,102,馬簡,66,201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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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馬簡字第66號
原   告 澎湖縣馬公市北辰公有零售市場自治會
法定代理人 蘇文弘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
被   告 王玲月 
被   告 許愛銀 
訴訟代理人 林財桂 
被   告 高明恭 
被   告 王振育 
被   告 洪玉雯 
被   告 鄭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馬簡字第66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德盛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就對被告請求部 分聲明:
1.被告王玲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許愛銀應給付原告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高明恭應給付原告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王振育應給付原告26,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洪玉雯應給付原告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告鄭美英應給付原告6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嗣以102年12月17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見本院卷二第68頁,下稱聲請狀)擴張上開聲明為: 1.被告王玲月應給付原告14,4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許愛銀應給付原告9,6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高明恭應給付原告34,56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王振育應給付原告46,08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洪玉雯應給付原告19,2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告鄭美英應給付原告114,84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二、本件被告王玲月高明恭經合法通知,未於103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01年10月29日原告與澎湖縣馬公市北辰公有零售市場(下 稱北辰市場)外圍流動攤販開會達成協議,同意自102年1月 份起,外圍攤販委託原告代為清潔服務,並自願繳納清潔費 ,以攤位長度每公尺月繳1,200元計,同年12月間原告與包 括被告在內共136名市場外圍攤販簽署「捐助清潔費確認表 」(下稱系爭確認表),雙方會同於現場實際測量並確定各 攤位尺寸及每月收取清潔費金額後,當場由該攤位外圍攤販 簽名確認同意,是原告與各被告間皆各存在有委託原告代為 清潔服務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約定內 容僅為原告代為清潔被告攤位,兩造並未約定被告可使用該 攤位所占用之道路。詎料被告王玲月每月應給付清潔費為 1,800,竟積欠102年5月至同年12月,前後共8個月清潔費共 14,400元;被告許愛銀每月應給付清潔費為1,200元,竟積 欠102年5月至同年12月,前後共8個月清潔費共9,600元;被 告高明恭每月應給付清潔費為4,320元,竟積欠102年5月至 同年12月,前後共8個月清潔費共34,560元;被告王振育每 月應給付清潔費為3,840元,竟積欠102年1月至同年12月, 前後共12個月清潔費共46,080元;被告洪玉雯每月應給付清 潔費為1,920元,竟積欠102年3月至同年12月,前後共10個



月清潔費共19,200元;被告鄭美英每月應給付清潔費為 10,440元,竟積欠102年2月至同年12月,前後共11個月清潔 費共114,840元。從而,原告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清潔費用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所 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王玲月許愛銀王振育洪玉雯鄭美英辯以:渠等 與原告當初簽立系爭契約時,係因原告向己表示若不給付自 己該攤位清潔費,則不得再使用目前自己所佔攤位,將被撤 攤並改讓他人在該攤位所占位置擺攤,渠等為能夠繼續利用 自己所占之攤位,故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內 容既涉及讓渠等占用道路之攤位能繼續使用,則該契約行為 已有違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系爭契約 即屬無效。且渠等簽立系爭確認表時,上面僅有記載攤位尺 寸,並未記載每月收費金額,亦未告知渠等收費標準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愛銀王振育洪玉雯鄭美英另又辯以:上開渠等 與原告間就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既已涉及讓渠等繼續利用自己 占用道路之攤位,則系爭契約亦已有違公序良俗,而依民法 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等語。
㈢被告高明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6人有在系爭確認表上簽名、被告6人攤位皆係位於 北辰市場外圍之流動攤販,皆有占用道路及原告曾有在被告 攤位上堆置沙包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惟原告主張系爭契 約係僅代為清潔之委任契約,則為被告王玲月許愛銀、王 振育、洪玉雯鄭美英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契約內容是否包含令被告得繼續使用自己占用道路之 攤位?
㈡系爭契約是否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無效?茲分述 於下:
㈠系爭契約內容包含令被告得繼續使用自己占用道路之攤位: 1.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僅係原告代為清潔被告攤位並收取 清潔費之委任契約,然稽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確認表,其上 標題為「馬公市北辰公有零售市場場外攤販捐助清潔服務費 確認表」,其所用名義為捐助清潔服務費確認表,與一般委 任契約標題書寫有異,則系爭契約內容是否確為原告主張僅 係原告代為清潔被告攤位並收取清潔費而已,已非無疑。至



原告上開主張雖有證人即前馬公市公所公有零售市場管理所 所長黃政雄於本院審理中附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費用,純 係攤位清潔費用,非管理費用;伊未曾向被告鄭美英表示若 不繳清潔費,就叫其他人至鄭美英攤位前擺攤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152頁、第154頁);證人張明郎即馬公市公所公有零 售市場管理所管理員附和:在伊參與測量外圍流動攤販尺寸 及請外圍攤販在系爭確認表上簽名之作業中,不曾聽過原告 或其所屬人員表示若不繳清潔費,就要叫外圍流動攤販撤攤 或叫他人來擺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頁);證人馬千雅即 原告員工附和:在兩次前去測量外圍流動攤位的作業中,伊 不曾向外圍流動攤販表示若不繳清潔費,就要叫外圍流動攤 販撤攤或叫他人來擺攤,亦未曾聽到同行之測量人員、原告 或市場管理所相關人員向外圍流動攤販表示若繳費就可繼續 使用攤位云云,然稽諸被告所提外圍攤販清潔服務費繳款書 影本,其備註欄記載有「逾期合計二個月仍未繳納者,終止 確認同意書,收回攤位之權力(應係"利"字誤寫)」之字樣 (見本院卷二第182頁),並稽諸原告與被告王振育就給付 系爭契約清潔費調解過程錄音勘驗筆錄,顯示證人黃政雄曾 向被告王振育母親表示:會在被告王振育攤位堆沙包,最主 要就是要讓被告王振育母親知道,那個位置不是被告王振育 及其母親的,任何人都可以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 ;原告法定代理人蘇文弘就有關堆沙包一事曾向被告王振育 母親表示:有一天會再放更多項東西;我們現在道路若清出 就可以放了等語,證人黃政雄接續表示:我們現在要擴大管 理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背面),應足推認本件系 爭契約約定內容應包含繳交該清潔服務費後,被告得繼續使 用自己占用道路之攤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僅為代為清潔攤 位之委任契約云云,即不足採。
2.至原告雖辯稱上開外圍攤販清潔服務費繳款書內容記載及證 人黃政雄、原告法定代理人如上開勘驗筆錄記載之言談,至 多僅係系爭契約成立後,原告用以催繳之手段,尚難據此證 明系爭契約締約時有將繳交該清潔服務費後,被告得繼續使 用自己占用道路之攤位,做為契約內容約定。然稽諸被告提 出之澎湖縣馬公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租金及清潔費繳 款書影本,顯示市場內合法攤商,101年9月間每月繳交與北 辰市場之清潔費用為50元,與原告向被告收取清潔費用攤位 尺寸每公尺每月1,200元差距甚大,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向 被告收取清潔服務費用,是否僅為代為清潔之費用,而不涉 及同意被告得繼續使用自己占用道路之攤位之代價,顯屬有 疑。且稽以證人黃政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市場管理所依據



主管機關及相關研究學者意見,採柔性管理,希望撮合市場 內合法攤商與外圍流動攤販和平共處,希望外圍流動攤販繳 清潔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證人張明郎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市場管理所為了整頓市場,外圍攤商比較凌亂 ,以就地安置為最高指導原則,因此決議請他們來繳清潔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證人馬千雅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對外圍攤販採就地安置措施,收取清潔費;因為所長處 理的,外圍攤位都希望攤位的位置愈大愈好,所以測量時每 個攤位簽名捐助意願都很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及第13 頁)以觀,則益顯本件系爭契約成立時,有將被告得繼續使 用自己占用道路之攤位做為契約約定內容,原告上開主張系 爭契約內容僅係向被告收取清潔服務費用,代為清潔攤位云 云,即難為採。
㈡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條規定為無效: 按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或利 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或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情形者,除 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 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款定有明文,顯見於道路上未 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許可而擺設攤位為法律明文規定所禁止 ,又該法規並非僅為單純取締性法規,其規範目的應含有確 保道路上行車及行人交通往來暢通,且避免上開條文所示情 形危及行車及行人於道路上通行之安全之意旨,已屬具有禁 止性效力規定;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 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 條定有明文。則本件系爭契約於未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同意 被告攤位擺設下,原告以收取清潔服務費,同意被告得繼續 使用占用道路之攤位,顯然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2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且原告利用非屬於己有之公用 道路,以收取清潔服務費之代價容許被告非法繼續占用道路 ,以牟自己私利,犧牲大眾交通往來之暢通及安全性保障, 亦顯然與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有背,則揆諸上揭意旨,系爭 契約即因而為無效,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對被告所為之給 付清潔服務費請求即為無理由,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內容既因違反禁止規定及背於公共秩序 及善良風俗,而為無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 付清潔服務費及遲延利息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 回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德盛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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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