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馬小字第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
被 告 蔡禎展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馬小字第34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德盛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就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8年11月間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 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後,被告至95年7月6日止因使用該信用 卡,尚積欠原告消費款15,605元、循環利息923元等節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書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積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 覽表為證,原告此節主張足堪為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上 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述消費款及循環利息16,528元 ,為有理由。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除向被告請求上開款項外,並請求 被告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4條第4項約定,給付 違約金600元。惟參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接近法定利率年息 20%之上限,近年來臺灣一般交易實務上利率偏低,又被告 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本件原告依
上開約定條款約定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 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應酌減至1元,始屬公平 ,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請求即為無理由。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計算方式16,528+1),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200元,應由被告負擔25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德盛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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