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附民字,103年度,4號
MKEM,103,馬簡附民,4,2014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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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4號
附民原告  陳定國
附民被告  吳良添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馬簡字第7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澎湖縣白沙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於民 國102年9月9日與白沙鄉鄉長即原告、鄉公所秘書吳在、鄉 民代表會秘書鄭正修等人,陪同來訪之金門縣烈嶼鄉鄉長及 鄉民代表等人餐敘,餐後約22時許,被告與來訪之人員等人 前往馬公市勝國飯店地下2樓「澎湖灣」開放式卡拉OK(下 稱系爭包廂)飲酒、唱歌。後於同日23時許,原告到場後, 被告因不滿原告本屆白沙鄉鄉公所與代表會不合,糾紛不斷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包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場所,接續以「幹你娘」、「你娘老雞掰」、「我賽你 娘老雞掰」(均以臺語發音)等粗鄙穢語辱罵原告數次,足 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地位,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要求登報道歉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三大報紙全國版第一版處, 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日並非針對原告為辱罵,原告抵達系爭包 廂前,被告與金門縣烈嶼鄉鄉民代表,就已經以比較粗魯話 語在唱歌,原告抵達當時,被告因酒醉而以粗魯話語唱歌, 才會發生相關的事情,被告並非針對原告為辱罵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 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經查被告於民國102年9 月9日23時許,在系爭包廂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場所,接續以「幹你娘(臺語)」、「你娘老雞掰(臺語)



」、「我賽你娘老雞掰(臺語)」等粗鄙穢語公然辱罵原告 數次,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地位之事實,業經本 院103年馬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 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澎湖 縣白沙鄉鄉長,被告為澎湖縣白沙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往 來關係頻繁,被告於上開白沙鄉公所及鄉民代表會人員、金 門縣烈嶼鄉來訪人員面前公然以前開不當言詞侮辱原告,致 原告名譽及精神上受有損害,再參以原告為白沙鄉鄉長,名 下有房6筆,汽車1輛及存款1筆,每年所得約113萬元,被告 則為白沙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名下土地4筆,投資2筆及存 款1筆,每年所得約147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㈡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 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 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 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必須該處分在客觀上 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656解釋意旨,有關名譽被侵害之回復方式,公開道 歉應為最後之方式,適用時應審慎為之。查本件原告雖又有 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然衡諸被告上開侮辱原 告之行為係在系爭包廂內為之,而非訴諸傳播媒體加以散佈 流傳之方法為之,故對原告名譽之傷害應僅侷限於當時在場 聽聞之人,對原告之名譽雖生相當之影響,然尚非重大,原 告受害時聽聞之人不多,則原告登報道歉之請求,應屬過度 ,揆諸首揭意旨,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3月11日(見本院附民卷內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 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原告供擔保。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德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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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