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馬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呂財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3年2月12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設於澎湖縣馬公市○○路 00號7樓「○○資訊休閒館」(下稱麥七館)之負責人,涉 嫌於民國103年2月8日00時38分許,深夜縱容未成年少年孫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其所開設之麥七館內逗留 而未加勸阻或禁止,亦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理,嗣經澎湖 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實施臨檢而查獲,認涉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等。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定;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 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上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一、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 知其身份不加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是依該條款之 規定,必該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該特定人不應涉足該場 所始克相當。
三、經查,被移送人甲○○否認有上開行為,辯稱伊人不在現場 不瞭解現況,亦不認識少年孫○○,且知道網咖於深夜24時 以後不得容留未滿18歲青少年於店內,大門入口有明顯張貼 告示,員工亦瞭解規定等語(見甲○○103年2月8日警詢筆 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麥七館員工呂心華於警詢時陳稱: 負責人甲○○有告知員工深夜不得容留青少年於店內,少年 孫○○為其表妹,係前來等伊一起回家的,其上班時間是下 午16時至深夜24時止等語(見呂心華103年2月8日警詢筆錄 第2頁)、證人即少年孫○○於警詢時證稱:該處應該是有 張貼未滿18歲於深夜0時後不能進入,其進入玩打電腦在等 姐姐下班後載我回家等語(見孫○○103年2月8日警詢筆錄
第2頁)相符,故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於是時係 明知少年孫○○為未滿18歲而不應涉足其場所之人。綜上, 被移送人所為,尚與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以此相 繩。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之證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