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簡字,102年度,110號
KMEV,102,城簡,110,20140422,2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簡字第110號
原   告 盧志福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被   告 黃成嘉
      黃成智
      黃成志
      黃明麗
      黃明娜
      黃明芬
      黃明娟
      黃敬翔
      黃曉筠
      黃葆祺
      黃雅婷
      蔡含寶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成傑
被   告 黃成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並未將蔡含寶列為共同被告,嗣 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蔡含寶為被告(本 院卷第132 頁),而蔡含寶與其他共同被告均為金門縣金城 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341 、 342 及343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編為金城鎮城段《下稱:城段 》7124-7、7124、7124-15 )土地之繼承人,而上開土地目 前為被告所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3 紙可查(本院卷第10至12頁),即本件訴訟係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是原告所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 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349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 號編為城段7111-3)與被告所共有坐落同段341 、342 及34 3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之A-B 連線 。嗣於103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確 認原告所有坐落349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共有坐落341 、 342 及343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金門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 )103 年3 月3 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之E-F-G-H 連線。核其所為聲明之變 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明確化而 補充及更正其陳述,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黃成實經合法通知,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至被 告黃成傑等人,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341 、342 及343 地號土地為陳錦雪所有,於陳 錦雪死亡後,被告繼承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341 、 342 地號土地之範圍應僅限於附圖E-F-G-H 連線以右部分, 即附圖所示E-F-G-H 連線以左之丁、戊及己區塊土地均屬原 告所有,是原告所有349 地號之範圍應係附圖所示A-B-C-D- E-F-G-H-I-J-K-L-M-N-A 連線間之甲、乙、丙、丁、戊、己 區塊土地(涉及甲、乙、丙區塊部分,原告於另案訴請確認 348 、349 地號土地與被告許榕植等人所共有坐落同段 344 、345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之D-E 連線,經本院 以102 年度城簡字第97號判決在案,詳下述)。詎地政局於 69辦理宅地地籍圖重測時,竟將上述丁、戊、己區塊土地劃 歸入城段7124及7124-7地號土地,足見地政測量及地籍登記 顯有錯誤,應以47年之舊地籍圖為界址之依據。又兩造就本 件糾紛雖曾經調處,惟因仍存爭執而調處不成立,爰依法提 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349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共有坐落341 、342 及343 地號土地間(下合稱:爭訟土地 )之界址,為附圖所示之E-F-G-H 連線。二、被告黃成傑等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 到庭陳述略以:被告共有之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城鎮○○路00 號房屋,係被繼承人陳錦雪於56年間所興建,至原告所有門 牌號碼金門縣金城鎮○○路00號建物,則較晚而依附於被告 所有建物之外側所興建,是附圖所示之丁、戊、己區塊土地 始終為原告所使用,故69年地籍測量確實有誤等語。並聲明 :請求依法還原正確界址。
三、被告黃成實自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城段7111地號土地為原告之父盧先化所有,原告於88年4 月 1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嗣於89年4 月19日,逕分 割出城段7111-2及7111-3地號土地。復於99年間再次辦理重 測後,城段7111地號確定編為348 地號(面積:41.82 平方 公尺),城段7111-2地號確定編為347 地號,至城段7111-3 地號則暫編為349 地號。
㈡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城鎮○○路0 段00號係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即附圖所示之青色區塊),為盧先化於57年 間雇工興建。形狀呈L 形,構造為鋼筋混凝土,第一層面積 為71.73 平方公尺,分別占用348 地號土地41.82 平方公尺 、349 地號土地6.69平方公尺、344 地號土地3.67平方公尺 、345 地號土地5.80平方公尺,並占用另案被告黃成嘉等人 所共有之341 、342 、343 及原告所有之347 地號土地。 ㈢被告之母陳翠玉於83年11月11日因買賣向林明麗取得城段71 24-1地號土地;嗣於89年4 月19日,逕分割出城段7124-8及 7124-16 地號土地。復於99年間再次辦理重測後,城段7124 -1地號暫編為345 地號,城段7124-16 地號暫編為344 地號 ,至城段7124-8地號確定編為346 地號。又陳翠玉於90年11 月6 日將上開土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之父許國柱許國柱另 於98年4 月8 日再贈還予陳翠玉,並由被告於98年7 月13日 繼承登記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之所有權人。 ㈣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城鎮○○路0 段00號之建物(即 附圖所示之黃色區塊),係林明麗於58年6 月15日雇工建築 完成,並於73年10月15日辦竣保存登記,構造為鋼筋混凝土 ,且第一層面積為39.51 平方公尺,係使用345 地號土地39 .51 平方公尺,並未使用344 、349 及348 等地號之土地。 又於83年12月21日,林明麗因買賣移轉登記予陳翠玉所有, 嗣陳翠玉於90年11月6 日將該建物贈與許國柱許國柱另於 98年4 月8 日再贈還予陳翠玉,並由被告於98年7 月13日繼 承登記為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之所有權人。
陳錦雪、盧先化、鄰地城段7124-1地號所有人林明麗及鄰地 城段7148-1地號使用人黃榮宗,於69年辦理地籍重測時,均 於地籍調查表之「指界人蓋章欄」及「備註欄」認章在案。 ㈥爭訟土地依地政局自69年土地重測後沿用迄今之地籍圖所示 ,並未相毗鄰或連接。
㈦依目前地籍圖所示,被告所共有341 、342 及343 地號土地 與另案被告許榕植等人所共有344 、345 及346 地號土地之 界址,為附圖所示之K-F-E-O-P 連線。



㈧依目前地籍圖所示,原告所有348 及349 地號土地與另案被 告許榕植等人所共有344 及345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 示之L-C-d-W 連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界址訴訟,本質上為形成之訴,法院可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查被告 黃成傑等人於審理及履勘時雖迭次表示同意原告就爭訟土地 之前開指界方案等語(本院卷第133 、155 及213 頁),且 兩造就爭訟土地之指界範圍為相同乙節,亦有地政局103 年 3 月3 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指界點照片、附圖及土 地面積分析表各1 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86 至190 頁), 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而製有103 年1 月10、19日勘驗筆錄暨翻 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51 至162 頁)。然承上 說明,本院得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而 認定爭訟土地之界址,先予敘明。
㈡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謂存在。經查,原告 前向金門縣政府就爭訟土地之界址申請調處,經金門縣政府 通知被告到場,惟僅被告黃成智到場,且表示無法代表其他 被告之意見,嗣被告經通知仍未到場,因而調處不成立,有 金門縣政府102 年6 月24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 2 年9 月25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4至16及110 至111 頁),是原告固得依法提起本 訴,惟揆諸前開說明,仍須以得排除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 危險者為對象。而查,原告於另案訴請確認其所有坐落 348 、349 地號土地,與被告許榕植等人所共有坐落344 、 345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之D-E 連線,經該案審理並 斟酌、調查卷內證據後認定:「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金 城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共有坐落同段34 4 、345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之L-C-d-W 連線。」 ,業據本院調閱102 年度城簡字第97號卷查核屬實。據此, 原告所有349 地號土地之範圍,應僅限於目前地籍劃定即附 圖所示之「A-B-C-L-M-N-A 」連線內範圍(即附圖之甲區塊 ),故349 地號土地即未與被告共有之341 、342 及343 地 號土地相毗鄰。申言之,爭訟土地間既未毗鄰或相連,即無 由衍生界址應如何劃定之問題。揆上所述,原告私法上權利 所受侵害之危險,並無法藉由對被告提起本訴而排除或除去



之;是以,原告訴請確認爭訟土地間之界址,應無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並不具確認利益。 準此,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 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550 元(包含裁判費1, 550 元及履勘鑑定費4,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 80條之1之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