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交簡字,103年度,28號
KMEM,103,城交簡,28,201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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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永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永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永春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及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於103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向陽及第」 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又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金城鎮○○ 路0段0號統一超商前,飲畢啤酒2瓶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往上開工地方向行駛,旋 於附近路段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測試其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39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 始知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田永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公 共危險案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7至9頁、第 12至14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 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 ,應堪信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田永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應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警惕



,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狀態下,猶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行駛於往來要道,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情形、免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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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