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補字,103年度,95號
FYEV,103,豐補,95,201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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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補字第95號
原   告 劉容樺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原告劉容樺與被告劉陸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訴
  請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萬分之218及其上頭家段1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里○○路00號3樓房屋(含公設)(下稱系爭房地)於
  中華民國(下同)91年4月15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
  原告先位之訴應以請求返還之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系爭之土地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
  9,276元(按該地103年3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90
  0元×面積901.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8計算)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系爭房屋最近一期之課稅現值
  則為234,100元,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文
  暨檢送之房屋現值附卷可憑,合計系爭房地之價額為743,37
  6元。又原告備位之訴,其請求金額與先位之訴相同,自應
  以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743,376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述不足額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劉陸忠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提
  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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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