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補字第108號
原 告 李王秀亮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靈芝發支付命令(10
3年度司促字第966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20,0
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45
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8,9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