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補字,103年度,105號
FYEV,103,豐補,105,201404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補字第105號
原   告 范秀燕
      張文雄
      謝劉素甘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廖曾瓊慧
被   告 劉日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700元【計 算式:2800元/㎡×82.56㎡×3/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豐原簡易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