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補字第10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劉恆志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惟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3,5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張惟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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