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任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公司)景平收費處組長,負責 為公司招攬保險、收取承保客戶保險費及辦理保戶申請事項並代公司轉交予保戶 年金、紅利、解約金、收受保戶清償質押貸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民 國八十四年五月間至八十五年五月間之任職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概括犯意,在任職處所將其業務上經手持有如附表所示保戶邱玉雪等人所交付之 保險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三千一百九十四元、新光公司交付轉交保戶 張信善等人之年金、紅利及解約金合計二十五萬七千零九十二元及保戶楊白惠等 人所交付清償保險單質押貸款償還之利息合計十萬零一千九百八十一元,總計九 十萬零二千二百六十七元之保險費等費用,連續侵占入己。二、案經新光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業務侵占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新光 公司職員乙○○、羅大祥、林巧琪指述情節相合,復有保戶邱玉雪、楊白惠、林 淑娟、吳靜怡、熊文光、李麗華等人(詳附表要保人)之聲明書影本、被告任職 新光公司組長之員工申請書、契約書、授權書、營業通訊處組長管理辦法、侵占 公款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於任職期間不思努力工作,竟利 用業務持有他人財物之便,侵占公司款項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 人新光公司和解,同意分期償還侵占款項,惟因新光公司要求一次清償一半而未 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認事用法及量刑殊無不合。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