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571號
原 告 陳道平
被 告 蔣碧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方面:
1.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97年9月起先後向訴外人吳清 竹、張聿廷、黃輝哲等人借款,並於取得款項後再向警方檢 舉前開貸款人涉嫌重利罪,詎被告仍循上開模式,經由其友 人李欣燕之介紹下,二人共同於100年10月間,在彰化市○ ○路00000號被告租屋處附近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月息 一萬五千元,遲延還款,每日罰款一千元,原告遂當場將扣 除一個月之利息後,將剩餘借款金額8萬5千元交予被告;另 於相隔二週之同月間某日,被告又在臺中市○區○○街0000 號向原告借款6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被告 當場亦交付6萬元予被告,其後雙方於101年9月間,在臺中 市豐原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古都茶藝館,就上開借 貸關係另外為整合,整合後約定借貸金額為20萬元,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雙方約定借貸期限為一年(本金利息合 計24萬元),被告需按月還2萬元,另約定遲延給付利息, 每逾期一日罰1,000元,當場簽立契約書一份及20萬元之本 票一紙交予原告收執。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 方面向警方檢舉原告涉及重利罪,一另面推由其友人傅瑞彬 向原告陳報其林來福時代輩份「文賓」之流氓而向原告恐嚇 ,要求返還借據及本票,原告當時因驚恐,遂於傅瑞彬以電 話恐嚇後,依其指示將借款本票及借據均返還予被告,並遭 其當場撕毀,原告於豐原偵查隊詢問時知悉被告提起重利告 訴一事,始憤而對被告提起恐嚇告訴,無奈遭不起訴處分, 但仍依據整合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金額及利息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1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其不認識被告,被告係透過朋友跟原告借錢,原告與被告間 並無私交,原告借款時亦需評估被告之還款能力。原告知道 被告從事特殊行業,是依原告之評估,被告每天所賺之金錢
應為甚多,被告自有能力還錢。被告對原告提出重利告訴, 檢察官亦表示被告有相當的社會歷練,既然被告主張有還款 ,不可能不向原告拿本票及契約,而單純由原告撕掉本票及 契約,且被告也在偵查中陳述:原告不知何原因就把本票及 契約還給被告,現在卻明白說明他已經還錢,所以原告撕掉 本票及借據,這顯然說詞前後不一,本件係因被告找人恐嚇 原告,原告始將本票還給被告。
⑵對於被告恐嚇原告乙節,原告並無法舉證,因已經檢察官為 不起處處分,但原告否認被告有還款,故被告對於其有清償 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則陳稱:
1.其確實先後向原告借款10萬元及6萬元,但借貸金額均已還 清。10萬元部分係於100年10月間在彰化火車站向原告借貸 ,當時有預扣利息一個月一萬五千元,當時即有書立契約, 並簽立本票,本票所開立之面額為10萬元,利息約定則為按 年息百分之20;6萬元部分則在100年11月,在彰化火車站借 予被告,但實際上僅拿到4萬元,原告先預扣一個月二萬元 之利息,此次預扣二萬元,乃原告稱第二次利息要比較高, 此次雙方亦有簽立契約書及本票,本票票面金額為6萬元, 利息亦約定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上開契約均約定遲延還款 一日罰款一千元。被告均按照原告要求每月給付金額,繳款 地點均由原告以電話方式通知繳付,剛開始被告均依照原告 指示繳款,後來因為利息太高,被告就出現遲延繳款之情形 ,但還是還款完畢。101年10月7日,原告打電話約被告在彰 化火車站見面,稱要返還本票及借據,被告至火車站後,原 告當場將本票及借據撕掉,並未將本票及借據交給被告,且 被告否認有恐嚇原告欲交出本票及契約書。
2.雙方於101年9月間確實後整合債務,對於整合內容沒有什麼 印象,只知道整合金額為20萬元,並有書立契約書,契約書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並未約定清償日期,亦未約 定每月應清償二萬元,當時係因其積欠金額尚未還清,故而 有整合之約定。
3.整合後之20萬元,被告確實還清,因相信原告故而均以現金 還給原告,整合時確實有簽立本票及借據,但已由原告撕毀 ,當時係原告持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於車上告知此為 被告所簽立,然後即自行撕毀,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積欠其債 務,請原告提出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原告主張被告有 恐嚇事實,亦請原告提出舉證。
4.原告雖屢稱伊於上開兩造訂定債務整合契約後,復將契約書 及本票交予被告,係因被告遣其友人恐嚇原告,原告始將上
開契約書與本票交予被告。姑不論原告究係將本票與契約書 交予被告,抑或如被告所稱係由原告自行撕毀,原告自己既 承認已將契約書及本票交還被告,自應解為原告有免除債務 之意思,並依照民法第325條第3項之規定,推定兩造消費借 貸關係已消滅。原告既然經常貸放款與他人,則其居於債權 人之地位理應保留借據、契約書或本票等文書以供日後債務 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而為請求之用,是原告若無免除債務 之意思,又何須將上開契約書及本票返還予被告? 5.縱使依據原告之主張其之所以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乃係 受被告之恐嚇、脅迫所致,故欲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 ,是以原告交還契約書及本票之時間為101年10月間所生, 然原告竟遲至102年12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民法第 93條所規定之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不得再撤銷免除債務之 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0年10月起先後向其借款10萬元( 與訴外人李欣燕共同借貸)及6萬元二筆款項,其後於101年 9月間,雙方就未清償之本金利息,整合為本金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當時雙 方有簽立契約書,及由被告開立本票等事實部分,為被告所 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按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又和解之本質, 究為創設,抑為認定,則應依和解契約內容定之。當事人以 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法律關 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又關於當事人間債權,就債權絕對存 否或範圍有爭執,經和解確定債權,與真實法律關係不符者 ,就不符部分,發生創設效力。然以向來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而為和解者,於不超過原法律關係之範圍,應認為不失其債 權之同一性。查本件兩造就雙方事後將原來在100年間所借 貸之10萬元及6萬元二筆款項,於101年9月整合為20萬元, 並統一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已如前述,即令兩造 對於原來借貸10萬元及6萬元款項之其他借貸條件尚有爭執 ,亦不足以推翻已合法成立之和解契約,亦堪認原告所述之 整合關係,其係就兩造之借款債權債務相互讓步而為和解之 結果,是原告自仍得依據雙方整合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㈢次查,原告主張雙方就上開整合後之債權約定清償期為一年 ,並約定被告應按月清償二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對於雙方確實有上開約定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認為本件整合後之借貸關係為約定有清償期之借貸,且有約 定被告應按月清償二萬元之情形。
㈣復按債權人已將債權證書交還者,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 三項規定即推定債之關係消滅,若債權人主張債權證書之交 還,並非由於債權消滅之故,則其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不得仍命債務人就其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舉證,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民事裁判,又查,被告抗辯其因已清償 上開整合之債務,是由原告當被告之面,當時撕毀被告所簽 立之本票及契約書等語,此與原告則主張其係因遭傅瑞濱打 電話恐嚇,因而驚恐,故依照其意思將契約書及本票交還被 告等情形不符。惟查,證人傅瑞濱於偵查中到庭陳稱:「( 問:101年10月6日下午是否有打給陳道平?)是,時間我不 記得,但我有打電話。」、「(問:為何打電話給他?)我 打給他問他是否認識蔣碧霜,問我要做什麼,我說我是蔣碧 霜的哥哥,之後他掛我電話,我又打第二通,我問他蔣碧霜 究竟欠你多少錢,要講出一個數目出來,他說蔣碧霜欠10幾 萬元,我說欠你10幾萬,他現在連本帶利還了多少錢,他說 20幾萬元,我說你現在連本帶利拿了那麼多,你還不放過她 ,她說欠錢本來就要還錢,我說不然要逼她去死,還是逼她 走絕路,他說不然現在要怎樣,我說可以的話,大家交朋友 ,請高抬貴手放過蔣碧霜,他說我又不認識你,憑什麼給你 面子,我就說我是林來福那個時期,我叫「文賓」,可以去 問看看,他就說好啦,不然給我面子,他說要約我見面,我 說不用了電話可以講一講,他說那本票如何拿給我,我說可 以郵寄到蔣碧霜家,用雙掛號方式,金額劃叉叉就可以,他 說他沒有蔣碧霜的住址,我說我去蔣碧霜家看一下,再打給 他,我去蔣碧霜家看地址,遇到蔣碧霜爸爸,我說叔叔你家 地址是什麼,他爸爸問我什麼事,我說蔣碧霜欠人家錢,對 方要郵寄掛號回來,之後我打給陳道平,告訴他蔣碧霜家地 址,他說好,星期一寄,後來陳道平說請蔣碧霜打給他,不 然他要當面拿本票還給蔣碧霜也可以,我說可以郵寄就好了 ,為何要這麼麻煩,後來我就打簡訊給蔣碧霜,說陳道平願 意無條件還你本票」、「(問:當時有無恐嚇陳道平如果本 票、借據不還就要對他不利?)沒有,我說有什麼當面談, 蔣碧霜還你本金超過了,陳道平還找他麻煩,現在社會沒有 法律了。」、「(問:陳道平又不認識你,為何憑你一通電 話就把本票還給蔣碧霜?)陳道平本來說要找我吃飯,我說 不用,有我可以幫忙的就打電話來。」、「(問:陳道平說 是受到你恐嚇才把本票還給蔣碧霜?)沒這回事,應該是蔣 碧霜還的本金已經超過了」,「(問:如過陳道平是心甘情
願把本票還回去,為何要你恐嚇?)我不知道」、「(問: 為何你跟他講電話要講到林來福?)我說我是林來福那個時 期的,大概我小時後10幾歲,那時我在卡拉OK店當少爺,我 會幫很多沒有吃飯的人,幫助他們,跟林來福沒有關係。」 、「(問:沒有關係,為何要提到林來福?)那個時期我都 用我的外號」、「(問:你的外號怎樣?)我都是幫人比較 多,如果人家有口角我都叫他們不要吵架」等語,是依照傅 瑞濱於偵查中所述,其固不否認打電話給原告協調被告債務 之情事,然否認以恐嚇原告方式,若原告不還本票及契約書 即欲對原告不利,其提及其為林來福時期之「文賓」乙節, 亦僅說明其身分來源,且此一身份為幫助沒有吃飯之人,及 勸人發生口角時不要打架等情事,客觀上並無據此威脅為原 告之意思,反而係原告聽聞其所述後,主動表示願意返還契 約書及本票,同時又捨傅瑞濱所建議較為簡便之郵寄方式, 而欲採當面將契約書及本票交還原告方式,是以此觀之,原 告願意歸還本票及契約書之原因不一而足,或因所收取之利 息已相當或超過本票,或願意賣面子給傅瑞濱,尚難認為傅 瑞濱有何恐嚇情事,且依照傅瑞濱所述,其聽聞原告所稱其 欲將契約書及本票交給被告情形,核與原告所述,其將契約 書及本票交給被告乙節較為相符,與被告所稱原告當其面將 契約書及本票自行撕掉之情形,相距較遠,是堪認原告之主 張關於其將契約書及本票部分之事實,較為可採,上開事實 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及第 4209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 聲議字第2489號處分書為相同之認定。至於原告於該事件所 主張之其遭證人傅瑞濱恐嚇乙節,既經證人傅瑞濱於該事件 偵訊時所否認,且原告對於其交還契約書及本票係遭恐嚇乙 節,於本事件復未能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證據,尚難認為其 交還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及契約書係遭恐嚇所致。依上開說明 ,被告既同意將兩造整合債務後之契約書及本票交還被告, 自得推定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業已消滅,而原告對於其交 還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及借貸契約書非基於清償之有利事實, 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應推定被告所積 欠原告之債務業已消滅。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整合後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債 務未清償,尚非可採,被告所抗辯,尚屬可採,從而,原告 依據整合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1 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