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2年度,461號
FYEV,102,豐簡,461,201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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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461號
原   告 王火源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 律師
被   告 張欽澤
      張稘溎(原名張䕒云、張合璧)
      林燕媚(原名張林燕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稘溎林燕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稘溎林燕媚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張稘溎林燕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方面:
1.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稘溎持被告張欽澤所簽發,發票日為民 國101年7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票號RQ0000 000號,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並由其自己 及被告林燕媚背書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其借款 30萬元,詎於102年4月3日提示卻遭退票,且經一再催索均 置之不理,故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張稘溎返還借款, 又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三人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 被告張欽澤張稘溎林燕媚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林燕媚背書時,其與被告張欽澤間尚有配 偶關係,且與林燕媚同住,故應非偽造文書所致。 ⑵據原告查訪結果,被告張欽澤林燕媚離婚後仍有居住在一 起,故請被告張欽澤應證明印章為盜蓋,退步言,若認為系 爭支票上之印章非被告張欽澤所有,依據票據法第15條之規 定,亦不影響被告林燕媚張稘溎背書簽名之效力。 ㈡被告方面:




1.被告張欽澤則以:系爭支票原屬空白支票,原先係放置於臺 中市○○區○○街000號5樓與林燕媚居住房間內之床頭櫃, 不知何時遭人拿走,其已維持約二十餘年並無支票交易紀錄 ,而於101年4月30日發現遺失之情形,故而向付款人世華銀 行申報遺失,經該銀行人員告知此將涉及偽造文書之罪責問 題,故要求其查明遺失之支票在何處,經向其二女兒張璧佳 詢問後,渠透露係被告張稘溎所竊取,而被告張稘溎並告知 張璧佳其將處理本件支票債務後,將系爭支票交還,故而其 暫未申報遺失,其後因發現遺失之張數甚多,為保護自己, 遂仍申報遺失。是系爭支票應係遭人竊取後,蓋用與印鑑不 符之印章所簽發,該票據應屬無效票據,故其無須負票據上 之責任。其與林燕媚於101年1月間即分居,至今其仍未與其 同住,其與林燕媚離婚後,其戶籍即遷移目前居住之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張稘溎林燕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張稘溎持發票人為蓋用「張欽澤」之印章, 並記載發票日為101年7月25日,面額30萬元,票號RQ000000 0號,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等事項,並由被 告張稘溎林燕媚於支票背面背書之系爭支票一紙,向其借 款30萬元,詎於102年4月3日經提示卻遭退票,且經一再催 索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被告張欽澤對上開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另被告張稘溎、林 燕媚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 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 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 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系爭支 票為被告張欽澤蓋用印章所簽發,惟為被告張欽澤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簽發支票之印章真正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經調閱原告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印鑑卡, 明顯與系爭支票上關於張欽澤之印章不同,此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可信為真,原告對於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確實為被告張 欽澤所蓋用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對此有利事實, 復未能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證據,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張欽澤簽發支票之印章為真正,自 難認為被告張欽澤有簽發系爭支票,被告張欽澤抗辯其無須 負票據上之責任,自屬可信。
㈢第按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 ,僅被告張欽澤發票部分得認為係偽造,然其餘關於被告張 稘溎、林燕媚二人背書部分,既屬真正,該票據行為亦具有 獨立性,不因發票行為之無效而受影響,其自應依據票據法 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規定,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 責。
㈣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承 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 票人向支票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提示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6 條第1項、144條、第133條分別有適用及準用之規定。本件 原告執有被告張稘溎林燕媚二人背書之支票,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稘溎林燕媚連帶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與被 告張稘溎間另有借貸關係,其並依上開法律關係,為一併之 請求,亦無不可,亦應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部分,既屬 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㈤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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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