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九一三號、第三五八六號、第四○一七號、第四三二○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臺北市惠康百貨公司竊取玉山特級高 梁酒九瓶、紅葡萄甜酒二瓶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 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八四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五千元,並確定在案。甲○ ○於前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竊盜犯行後,仍不知悔改,竟又另行起意,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在左列時間、地點竊取財物:(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九時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一號 地下一樓家樂福超市內,趁該超市內員工疏於注意之際,竊取戊○○保管持有 之大衛杜夫香煙一條、馬爹利洋酒三瓶、軒尼士洋酒一瓶(價值約新台幣九千 四百二十六元,以下均同為新台幣),置於其所著大衣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步 出收銀台,竊取該等物品得手,旋即為戊○○發現報警查獲。(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夥同不詳姓名綽號「EVERDAY 」之成年男子,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七四九號松青超市內,趁該超市內員工 疏於注意之際,共同竊取店內由林來雨保管持有之酒類飲料六瓶(價值三千二 百十七元),置於甲○○所攜帶之背包內,離去前由綽號「EVERDAY」 之成年男子引開店員之注意,甲○○則攜帶背包未經結帳即步出收銀台,竊取 該等物品得手,旋即為林來雨發現報警查獲。
(三)九十年一月六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二二八號地下室之大 潤發賣場,趁該賣場員工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己○○保管持有之皇家禮炮洋酒 二瓶(價值約四千六百元),藏放於身上,未經結帳即步出收銀台,竊取該洋 酒二瓶得手,旋即為己○○發現報警查獲。
(四)九十年二月八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七之三號之匯集 超市,趁該賣場員工疏於注意之際,竊取乙○○保管持有之白蘭氏燕窩十二瓶 (價值約二千三百六十元),藏放於衣服內,未經結帳即步出收銀台,竊取該 燕窩十二瓶得手,旋即為乙○○發現報警查獲。(五)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六十四號一樓 全聯福利中心雙和店內,趁該福利中心員工疏於注意之際,竊取丁○○保管持 有之三號電池七組、白蘭氏冰糖燕窩九盒(價值約為六千八百二十五元),藏 放於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收銀台,竊取該等電池、燕窩得手,旋即為丁 ○○發現報警查獲。
(六)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四十七 號之屈臣氏商店內,趁該商店員工疏於注意之際,竊取丙○○所保管持有之白 蘭氏冰糖燕窩四盒(價值約三千六百元),得手後隨即步出收銀台,旋為丙○ ○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中和分局及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己○○、林 來雨、丁○○、乙○○、丙○○於警訊時之指述及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雙和店之 員工徐維偵、廖展鋐於警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就事實(二)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林來雨保管持 有之酒類飲料六瓶之竊盜犯行,與不詳姓名綽號「EVERDAY」之成年男子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六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雖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有竊取 玉山特級高梁酒、紅葡萄甜酒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判處罰金 五千元確定在案,嗣又為前述犯行,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士林地院 那件被抓後,我就很後悔,沒有想再偷,但過年到了,我和父親沒有工作,想偷 香煙給父親」等語,顯見被告係另起竊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而為前開犯行,尚難認 被告前開犯行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附此敘明。再者,被告雖有多次竊盜犯行,惟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辯稱:伊原 從事輕鋼架工作,因過年到了,伊和父親一時沒有工作,才會偷東西等語。又被 告行竊時間非長,且確實集中於農曆過年前後,所竊財物為酒類、煙類、燕窩等 食品、消耗品,價值非鉅,尚難認被告有以竊盜謀生之意,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夥同不詳姓名綽號「EVERDAY」之成年男子,在臺 北縣新莊市○○路七四九號松青超市內,趁該超市內員工疏於注意之際,共同竊 取店內由林來雨保管持有之酒類飲料六瓶之行為,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原審漏未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得金錢 換取物品,多次竊取店家財物,經警查獲後仍心存僥倖,不知悔改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十五 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雅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