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3年度,169號
FYEM,103,豐簡,169,201404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承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刑事前案紀錄, 猶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應 予非難;惟衡所竊取得財物僅價值約新臺幣360元,及被告 嗣後業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此有經被害人於被告出具之 自白書在卷可參;併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業無,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