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3年度,161號
FYEM,103,豐簡,161,2014040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林雪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林雪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及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00000000 」,應更正為「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96年間因經營「六合彩」賭博經查獲 ,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經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再經營本件「六合彩」賭 博,顯見法律之制裁對被告並無任何使悛悔之效用,量刑自 不宜從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九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