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永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永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關於 「連永昭前因強盜等案件,於民國95年6月29日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0年4月1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然經撤銷假釋後,於102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之記載應全部刪除,並更正為「被告連永昭前因 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6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嗣於100年4月1日假釋出監 ,並於102年8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外 ,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二、核被告連永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8月,於100年4月1日假釋出監,並於102年8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 佳,前已有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 己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應予非難;併斟酌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