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六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六0五六號、第一八三五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0
號【內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件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五號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件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九號二卷】),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丁○○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犯罪後不思反省,猶飾詞 狡卸,顯見毫無悔悟之心,犯罪後態度不佳;又於公訴人偵查之時,竟偽造傳票 、發票以作為對己有利之證據,雖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認偽造傳票之事實, 但該事實足見其目無法紀,甚且欲以不實之資料欺瞞法院,其心態不僅可議,且 惡性重大,應足以作為其犯罪後態度之參考,並應予以從重量刑;迄未清償告訴 人之借款,貨款部分又尚有十五萬餘元未予處理,亦未有任何民事上之和解;總 計詐得借款一百十八萬三千五百元、貨物四十六萬五千六百元,合計一百六十四 萬九千一百元,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貳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被告丁○○部分)。二、被告丁○○上訴意旨稱:伊只向甲○○一人購貨借款而已,未向丙○○借過任何 款項,至於丙○○執有伊之借據,乃是伊執客票向甲○○借款,退票後甲○○要 求書寫借據,是甲○○其中部分轉向丙○○借款,因此丙○○自甲○○輾轉取得 借據。甲○○事實上知道伊經濟困難,因而伊向甲○○取貨及借款均非詐欺,只 是因貨不好賣,且遭客戶退貨,而甲○○又拒絕回收退貨,致被誤認詐欺。至於 乙○○已向伊搬取貨品抵債,且貨品超過債額,亦無詐欺犯行云云。三、經查:本院審理中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取岱聯有限公司八十 六年度,及岱揚有限公司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 料及各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核定通知書等影本,經核閱結果:岱聯有限公司八 十六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八百五十七元,當年淨損四千六 百六十七元;岱揚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度淨損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八十五 年度營業利益五萬一千六百五十三元,但累積虧損二十四萬三千七百七十三元、 八十六年度營業利益八萬五千一百一十七元,但累積虧損二十二萬五千四百六十 九元;此有該分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北區國稅北縣資字第九0一二六二二九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五頁)。且岱揚公司之支票帳戶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發生跳票情事,足見被告經營之二家公司在八十六年度均已陷入困境。被告丁○ ○卻連續以訂貨不給付貨款之手段,向辰香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詐取貨品;及連續 以急需現金週轉即可歸還為詞,向甲○○、丙○○、乙○○詐取現款(詳如原審
判決書所認定之數量及金額),足認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四、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丁○○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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