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廖永慶
廖駿驊
廖信國
廖青
廖玉英
廖金寶
鄭美麗
廖益昌
廖貴雀
廖茲盈
廖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訴外人廖政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表一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分別共有所有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廖程 銀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4 號所示之土地,嗣於本院民國10 3 年3 月19日當庭追加請求分割廖程銀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 、3 、5 、6 、7 號所示之土地,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即均為請求就廖程銀所遺之遺產予以分割,自與上開規定 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廖金寶、廖永慶、廖駿驊、廖信國、廖青、廖玉英、鄭 美麗、廖益昌、廖貴雀、廖茲盈、廖素君等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西螺鎮社西段440 、441 、442 、44 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 452 地號等1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原為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廖程銀所有,廖程銀於87年5 月30日死亡後,由訴外人 即被代位人廖政南與被告繼承取得前開土地;嗣上開土地經 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合併分割,廖政南與被告取 得社西段448 、449 、450 、451 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各 2 分之1 ,及社西段441 、447 、452 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 利各8 分之1 即如附表一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並於99年8 月10日登記為公同共有迄今,渠 等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因廖政南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6,108 元及其中132,123 元自101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5 %計算之利息 ,而系爭土地為廖政南與被告於87年5 月30日共同繼承自廖 程銀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因繼承人迄今尚無法達 成分割之協議,且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廖政南怠 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而廖政南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 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準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 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廖政南對被告行使系爭土地之分割請 求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第824 條第2 項至第 3 項、第830 條第2 項、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 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廖永慶、廖駿驊、廖信國、廖青、廖玉英、廖金寶、鄭 美麗、廖益昌、廖貴雀、廖茲盈、廖素君等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廖政南積欠原告246,108 元及如前所述之利息債務乙 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6623 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32頁至第34頁); 而被繼承人廖程銀於87年5 月30日死亡,廖政南與被告為廖 程銀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為廖政南與被告共同繼承自廖程銀 所遺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暨 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2 年12月19日雲 院通家喜決102 家聲字第2478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2 年12月24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潔字第082022號函、第082023 號函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調 取系爭土地於99年7 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資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調取廖程銀遺產申報資 料,有西螺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7 日雲西地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檢附之申請書、廖程銀繼承系統表、本院98年度 訴字第128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戶籍登記簿、戶籍謄
本等登記資料,及雲林分局102 年10月16日中區國稅雲林營 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 (參本院卷㈠第6 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106 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114 頁至第135 頁、第146 頁至第190 頁 、第193 頁至第212 頁,卷㈡第3 頁至第5 頁),復經本院 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8 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 廖永慶、廖駿驊、廖信國、廖青、廖玉英、廖金寶、鄭美麗 、廖益昌、廖貴雀、廖茲盈、廖素君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但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被告均不爭執原告主張,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採信 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 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 例參照)。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 人權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 位行使之。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應得代位債務人廖政南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 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 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 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 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 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 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為廖政南之債權人,已如前述;而廖程銀於87年5 月30 日死亡,所遺坐落雲林縣西螺鎮社西段440 、441 、442 、 44 3、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地號等1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業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合併分割後,系爭土地即為廖程銀所 遺全部之遺產,由其繼承人廖政南與被告所繼承,並於99年 8 月10日登記為公同共有完畢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8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足稽,是廖
政南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分割前權 利範圍欄所示,係繼承廖程銀而來。又被告及廖政南均為廖 程銀之繼承人,原告主張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廖 永慶、廖駿驊、廖信國、廖青、廖玉英、廖金寶、鄭美麗、 廖益昌、廖貴雀、廖茲盈、廖素君均未到場,亦未就此有所 爭執,且合於民法第1144條等規定,又被告與廖政南公同共 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並無 不分割遺產之約定,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尚未分割 ,債務人廖政南顯然怠於對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行使分割遺產 之權利。原告為廖政南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而本於債權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應予准 許。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 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及廖政南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即如附表一分割 前權利範圍欄所示,按被告及廖政南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即按附表一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 式分割,就廖政南與被告之間,自屬於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 ,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被告廖永慶、廖駿驊、廖信國、廖 青、廖玉英、廖金寶、鄭美麗、廖益昌、廖貴雀、廖茲盈、 廖素君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但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被告均不爭執原告所主張
之分割方案,故認系爭土地,由繼承人廖政南及被告依附表 一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妥適,爰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 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 四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程銀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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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分割前權利範圍│ 分割後權利範圍 │
│號│ │(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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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林縣西螺鎮社西段│ 135.78 │廖政南與被告廖│被告廖金寶應有部分6 │
│ │448 地號 │ │金寶、廖永慶、│分之1 ,被告廖永慶、│
├─┼─────────┼──────┤廖駿驊、廖信國│廖駿驊應有部分各60分│
│2 │雲林縣西螺鎮社西段│ 8.30 │、廖青、廖玉英│之1 ,被告廖信國、廖│
│ │449 地號 │ │、鄭美麗、廖益│青、廖玉英、鄭美麗、│
├─┼─────────┼──────┤昌、廖貴雀、廖│廖益昌、廖貴雀、廖茲│
│3 │雲林縣西螺鎮社西段│ 8.15 │茲盈、廖素君公│盈、廖素君與廖政南應│
│ │450 地號 │ │同共有2 分之1 │有部分各30分之1 │
├─┼─────────┼──────┤ │ │
│4 │雲林縣西螺鎮社西段│ 150.88 │ │ │
│ │451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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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雲林縣西螺鎮社西段│ 50.08 │廖政南與被告廖│被告廖金寶應有部分24│
│ │441 地號 │ │金寶、廖永慶、│分之1 ,被告廖永慶、│
├─┼─────────┼──────┤廖駿驊、廖信國│廖駿驊應有部分各240 │
│6 │雲林縣西螺鎮社西段│ 46.42 │、廖青、廖玉英│分之1, 被告廖信國、│
│ │447 地號 │ │、鄭美麗、廖益│廖青、廖玉英、鄭美麗│
├─┼─────────┼──────┤昌、廖貴雀、廖│、廖益昌、廖貴雀、廖│
│7 │雲林縣西螺鎮社西段│ 34.84 │茲盈、廖素君公│茲盈、廖素君與廖政南│
│ │452 地號 │ │同共有8 分之1 │應有部分各120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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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廖程銀之繼承系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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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 │子女 │孫子女 │曾孫子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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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程銀 │長子廖金寶 │ │ │
│(87年歿)├────────┼────────┼──────┤
│配偶廖清河│次子廖武雄 │長子廖州 │長子廖永慶 │
│(79年歿)│(85年歿) │(代位繼承,93年│ │
│ │配偶廖黃敏 │歿) ├──────┤
│ │(無代位繼承權)│配偶吳雲蘭 │次子廖駿驊 │
│ │ │(離婚無繼承權)│ │
│ │ ├────────┼──────┤
│ │ │次子廖政南 │ │
│ │ │(代位繼承) │ │
│ │ ├────────┼──────┤
│ │ │三子廖信國 │ │
│ │ │(代位繼承) │ │
│ │ ├────────┼──────┤
│ │ │長女廖青 │ │
│ │ │(代位繼承) │ │
│ │ ├────────┼──────┤
│ │ │次女廖玉英 │ │
│ │ │(代位繼承) │ │
│ ├────────┼────────┼──────┤
│ │三子廖萬里 │長子廖春森 │絕嗣 │
│ │(87年歿) │(59年歿) │ │
│ │配偶鄭美麗 ├────────┼──────┤
│ │ │次子廖益昌 │ │
│ │ ├────────┼──────┤
│ │ │長女廖貴雀 │ │
│ │ ├────────┼──────┤
│ │ │次女廖燕華 │絕嗣 │
│ │ │(68年歿) │ │
│ │ ├────────┼──────┤
│ │ │三女廖茲盈 │ │
│ │ ├────────┼──────┤
│ │ │四女廖素君 │ │
│ ├────────┼────────┼──────┤
│ │四子廖萬寶 │絕嗣 │ │
│ │(40年歿) │ │ │
│ ├────────┼────────┼──────┤
│ │五子廖萬教 │絕嗣 │ │
│ │(79年歿) │ │ │
│ ├────────┼────────┼──────┤
│ │長女廖金卿 │絕嗣 │ │
│ │(27年歿) │ │ │
│ ├────────┼────────┼──────┤
│ │次女廖春桂 │絕嗣 │ │
│ │(38年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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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廖程銀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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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姓名 │ 應繼分 │備註 │
│號│ │ 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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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金寶│ 3分之1 │繼承被繼承人廖程銀之│
│ │ │ │應繼分 │
├─┼───┼────┼──────────┤
│2 │廖永慶│30分之1 │再轉繼承廖州代位繼承│
├─┼───┼────┤廖武雄對被繼承人廖程│
│3 │廖駿驊│30分之1 │銀之應繼分 │
├─┼───┼────┼──────────┤
│4 │廖政南│15分之1 │代位繼承廖武雄對被繼│
├─┼───┼────┤承人廖程銀之應繼分 │
│5 │廖信國│15分之1 │ │
├─┼───┼────┤ │
│6 │廖青 │15分之1 │ │
├─┼───┼────┤ │
│7 │廖玉英│15分之1 │ │
├─┼───┼────┼──────────┤
│8 │鄭美麗│15分之1 │再轉繼承廖萬里對被繼│
├─┼───┼────┤承人廖程銀之應繼分 │
│9 │廖益昌│15分之1 │ │
├─┼───┼────┤ │
│10│廖貴雀│15分之1 │ │
├─┼───┼────┤ │
│11│廖茲盈│15分之1 │ │
├─┼───┼────┤ │
│12│廖素君│1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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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編│ 姓名 │應負擔訴訟│
│號│ │費用之比例│
├─┼───┼─────┤
│1 │廖金寶│3分之1 │
├─┼───┼─────┤
│2 │廖永慶│30分之1 │
├─┼───┼─────┤
│3 │廖駿驊│30分之1 │
├─┼───┼─────┤
│4 │原告 │15分之1 │
├─┼───┼─────┤
│5 │廖信國│15分之1 │
├─┼───┼─────┤
│6 │廖青 │15分之1 │
├─┼───┼─────┤
│7 │廖玉英│15分之1 │
├─┼───┼─────┤
│8 │鄭美麗│15分之1 │
├─┼───┼─────┤
│9 │廖益昌│15分之1 │
├─┼───┼─────┤
│10│廖貴雀│15分之1 │
├─┼───┼─────┤
│11│廖茲盈│15分之1 │
├─┼───┼─────┤
│12│廖素君│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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