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3年度,14號
HUEV,103,虎簡,14,201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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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虎簡字第14號
原   告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被   告 許開宗
      許吉雄
      許明權
      許秋香
      許秀梅
      林許連英
      許有福
      許滿季
      許桂美
      張永賀
      張秀蜜
      張瓊木繇
      張秀惠
      張宇堂
      張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 元,尚 應補繳裁判費2,64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裁定 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2,640 元,該項裁定 已於103 年3 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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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